返還借款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10年度,1830號
PCDV,110,訴,1830,202107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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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訴字第1830號
原   告 張瑜庭 
被   告 沈振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 編第3 章第1 節、第2 節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 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 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 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曾聲請對被告發支付命 令,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 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然查原告除已繳納新臺幣500 元外, 尚有部分裁判費未據繳納,經本院於民國110 年5 月26日裁 定命原告於收受裁定後5 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110 年5 月 31日送達原告,有本院送達證書1 份(見本院訴字卷第21頁 )在卷可憑,惟原告逾期迄未補正,亦有本院民事科多元化 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查詢簡答表、答詢表等件(見本院 訴字卷第29頁至第47頁)附卷足佐,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 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第95條、第78條,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30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莊哲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30 日
書記官 尤秋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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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