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共有物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10年度,1709號
PCDV,110,訴,1709,20210719,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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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訴字第1709號
原   告 龍國清 



訴訟代理人 唐正昱律師
 
以上原告與被告蔡榮泰等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原告應於收受
本裁定之日起20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即依民事訴訟法第24
9條第2項判決駁回其訴,特此裁定。應補正之事項:
一、按當事人之適格,指當事人就特定訴訟標的,有實施訴訟之
  權能而言,此項權能之有無,應依當事人與特定訴訟標的之
  關係定之。而共有物之分割,於共有人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
  ,必須共有人全體為之,故請求分割共有物之訴,屬於民事
  訴訟法第56條第1項所謂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
  合一確定者,即應以其他共有人之全體為被告。再按法院裁
  判分割共有物而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時,係使共有關係變
  更為單獨所有,其性質為共有人間應有部分之交換,自屬處
  分行為,如係變賣共有物,而以價金分配於共有人,即係以
  處分共有物為分割之方法,均以共有人之處分權存在為前提
  ,如果共有人間就共有物並無處分權可資行使,法院即無從
  基此為裁判分割。本件被上訴人之被繼承人林昌海林恩林
  死亡後,被上訴人迄未辦理繼承登記,依民法第759條規定
  ,自不得處分該應有部分,上訴人未請求被上訴人辦理繼承
  登記,逕訴請分割共有物,自有未當(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
  字第1134號裁判意旨參照)。
二、本件原告起訴請求分割坐落新北市○○區○○段00地號土地
  (下稱系爭土地),而依卷附系爭土地第一類登記謄本之記
  載,系爭土地登記之共有人其中被告蔡正儀於起訴前之民國
  110年4月11日死亡(已經本院另以裁定駁回),其繼承人亦
  尚未就登記於被告蔡正儀名下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3)辦
  理繼承登記,尚不得處分。即原告未將被告蔡正儀之全體繼
  承人追加為本件共同被告,併於聲明中追加被告蔡正儀之繼
  承人應就仍登記為被告蔡正儀所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3
  )辦理繼承登記,逕提起本件分割共有物之訴,於法未合。
  本件於原告依法補正前開事項前,其訴於法律上顯無理由,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但書規定,裁定命原告補正之
  。
三、原告應提出:
 ㈠被告蔡正儀之全體繼承人最新戶籍登記謄本。
 ㈡坐落新北市○○區○○段00地號土地所有權部及他項權利部
  第一類最新登記謄本。
四、併請原告按補正後被告人數,提出補正後記載完全追加起訴
  狀繕本到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19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黃信滿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19  日
                書記官 黃曉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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