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訴字第1082號
原 告 陳靜宜
訴訟代理人 羅聖乾律師
被 告 王柏弘
訴訟代理人 洪瑄憶律師
被 告 張顯祺
訴訟代理人 洪瑄憶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 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法第28條第1項定有 明文。次按同法第20條規定:「共同訴訟之被告數人,其住 所不在一法院管轄區域內者,各該住所地之法院俱有管轄權 。但依第四條至前條規定有共同管轄法院者,由該法院管轄 。」、同法第15條第1項規定:「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 行為地之法院管轄。」。
二、本件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請求被告2人賠償精神 慰撫金。被告王柏弘住所地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 號12樓之8、被告張顯祺住所地在臺北市○○區○○○路00 巷00號4樓,有其等戶籍資料可稽。而原告主張被告2人之共 同侵權行為地係在新北市烏來區、台中,均不在本院轄區。 是依民事訴訟法第15條第1項、第20條但書之規定,本院無 管轄權,本件應由共同管轄法院即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 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14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黃信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16 日
書記官 林雅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