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補字第988號
原 告 西納寇爾國際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簡金昌
被 告 木通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葉明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價金事件,原告曾聲請對被告發支付命令
,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
聲請視為起訴。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804,941
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8,810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500
元外,尚應補繳8,31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
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9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許品逸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9 日
書記官 許丞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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