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派下權不存在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補字,110年度,935號
PCDV,110,補,935,202107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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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補字第935號
原   告 張阿明 
      張建仁 
      張賦  


被   告 張進東 


      張彧煒 
      張仕鵬(張獻鴻之繼承人)

一、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派下權不存在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
  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
  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
  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法院因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得依
  職權調查證據,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3項
  定有明文。又確認祭祀公業派下權存在與否事件,係因財產
  權而起訴,其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應依祭祀公業之總財產
  價額中訟爭派下權所占之比例,計算其價額。故訴請確認原
  告派下權存在事件,其訴訟標的之價額,應依其主張祭祀公
  業之總財產價額中訟爭派下權所占之比例計算;訴請確認被
  告派下權不存在事件,其訴訟標的之價額,則應依被告所主
  張祭祀公業之總財產價額中訟爭派下權所占之比例計算(最
  高法院107年度台抗字第96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原告訴之聲明請求確認被告等人對於祭祀公業張榮德
  派下權不存在,其訴訟標的價額即應依其主張祭祀公業張榮
  德之總財產價額中,被告在訟爭派下權所占之比例,計算其
  價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
  收受本件裁定送達10日內「提出祭祀公業張榮德總財產清冊
  暨證明文件,並查報祭祀公業張榮德之派下財產及原告主張
  被告派下權之比例為何」。本院將以祭祀公業張榮德之總財
  產價額為依據,按照被告之派下權比例計算後(祭祀公業張
  榮德規約若未對派下權比例約定,則應依房份定之),依民
  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裁定命原告補繳第一審裁判費。原
  告如逾期不補正祭祀公業張榮德之派下財產及原告主張被告
  派下權之比例為何,本院將參照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之規
  定,即以同法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
  加10分之1定之(即新臺幣165萬元),為其訴訟標的價額,
  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13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連士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13  日
                書記官 游曉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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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