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補字第715號
抗 告 人
即 原 告 葉忠俊
訴訟代理人 李鳴翱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0 年6 月
3 日本院110年度補字第715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即被告葉忠信於民國110 年6 月21日 答辯狀稱本件係就三芝慈安園有限公司核發(83)慈字第02 113 號墓地永久使用權之真相,且係對兩造父母之禮拜、崇 敬證書之爭,並非所有權之爭執,為非財產請求權,依民事 訴訟法第77條之14,應徵收裁判費新臺幣(下同)3,000 元 等語。
二、按財產權之訴與非財產權之訴之區別,應依實體法上之觀念 而定,財產權指具有經濟價值者,而非財產權,亦稱為人身 權,分為人格權、身分權等。判斷形成之訴其訴訟標的為財 產權或非財產權,應視該法律上形成權所欲撤銷或變更之法 律關係,是否使當事人取得一定之財產上經濟價值而定。本 件抗告人訴之聲明為:被告應將座落新北市○○區○○○○ 段○○○○段○0 ○0 ○000 ○00000 ○000 ○000 地號上 ,忠區第15排墓地面積22坪,原告已故雙親葉長會、葉林寶 治墓地之土地永久使用權,範圍三分之一移轉登記予原告等 語,為給付之訴,訴訟目的係在要求被告給付特定土地使用 權,抗告人如獲勝訴判決,自可獲一定財產上經濟利益,故 本案自屬有關財產權之訴訟。抗告人稱本件為非財產權訴訟 云云,已不足採。
三、次按因財產權起訴者,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之規定繳 納裁判費;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 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 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第一項之核定,得為抗告,民事 訴訟法第77條之1 亦有明文。本院110 年6 月3 日之110 年 度補字第715 號裁定,因抗告人並未陳報訴訟標的之價額, 而未有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自不得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 1 第4 項提起抗告,而本院命抗告人計算本件訴訟標的價額 ,及就自行查報之訴訟標的價額,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 所定費率計算補繳裁判費,均屬訴訟程序進行中所為之裁定 ,依民事訴訟法第483 條規定,不得抗告,抗告人迄未依裁
定陳報訴訟標的價額,逕對前開訴訟中裁定提起抗告,亦未 繳納抗告費,自不合法。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不合法,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95 條之 1 第1 項,第442 條第2 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13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王 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13 日
書記官 張雅筑
, 台灣公司情報網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