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補字第1061號
原 告 張孟涵
被 告 葉浩譽
一、原告因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曾聲請對被告葉浩譽發支付命令
(本院110 年司促字第15249 號),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
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茲限
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 日內補正下列事項,如逾期未補正,
即駁回原告之訴。
㈠、本件訟訴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218 萬9,900 元,
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2 萬2,681 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
費500 元外,尚應補繳2 萬2,181 元。
㈡、提出具完整訴之聲明、事實及理由(包括證據)之準備書狀
一件,並應將繕本(包括所附證據)自行送交被告,並於送
達後向本院陳報送達回證。
二、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23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王婉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23 日
書記官 鄔琬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