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借款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補字,110年度,1039號
PCDV,110,補,1039,202107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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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補字第1039號
原   告 陳永堂 
      朱志雄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何昇軒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王貽璿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
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當事人書狀,應記載
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 第1 項、第11
6 條第1 項第1 款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
核定為新臺幣(下同)300 萬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3 萬700
元。另原告提出民事起訴狀未記載被告住居所,至無法送達文書
,於法不合。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
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 日內補繳裁判費,並補正被告之住居所地
,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16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王婉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16  日
                書記官 鄔琬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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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