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補字第1030號
原 告 楊俐玲
被 告 蔡基端
蔡甘月裡
蔡基瑞
蔡基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優先承買權不存在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
納裁判費。按優先承買權為財產權之一種,其因此涉訟,自應就
其爭買之標的物價額計算裁判費用(司法院院字第624 號解釋意
旨參照)。本件原告起訴請求:確認被告等就本院106 年度司執
字第77798 號強制執行事件所拍賣坐落新北市○○區○○段○○
段000 ○00000 ○00000 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優先承買
權不存在。查系爭土地之拍定價額為新臺幣(下同)1 億6,635
萬6,000 元,有原告所提台灣金融資產服務股份有限公司民國11
0 年1 月11日109 板金職一字第293 號函附卷可參。是本件訴訟
標的價額核定為1 億6,635 萬6,000 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40
萬2,972 元。茲依同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
受本裁定5 日內補繳,逾期未繳納,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21 日
民事第四庭法 官 莊佩頴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之部分如有不服,得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命
補裁判費之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21 日
書記官 李瑞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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