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補字第1027號
原 告 廖良殷
訴訟代理人 陳宏銘律師
被 告 麗緻雅都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申翠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會議無效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
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
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
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
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
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 第1 項、第2 項、
第77條之2 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
為訴訟標的者,並非對於身分上之權利或親屬關係有所主張,係
因財產權而起訴,倘其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者,依民事訴訟
法第77條之12規定,以同法第466 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
利益額數加10分之1 定之(最高法院109 年度台抗字第84號民事
裁定意旨參照)。查本件原告起訴請求:㈠確認民國109 年11月
14日麗緻雅都公寓大廈(社區)第17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議案五
「案由:您贊成或反對新增規約第8 條第7 項」之決議無效。㈡
確認原告與被告間第18屆管理委員之委任法律關係存在。核原告
上開請求,均非基於身分上或親屬關係之權利,而具有財產上之
利益,屬財產權訴訟,復依原告提出之訴訟證據資料,其於本件
訴訟可得受之客觀利益難以金錢量化估算,當屬訴訟標的價額不
能核定之情形;另本件原告雖係以一訴主張數項請求,然觀之原
告起訴主張之理由,其第二項訴之聲明之請求,係源於第一項聲
明請求確認後所生之法律效果,應認原告二項請求自經濟上觀之
,訴訟目的一致,不超出終局標的範圍,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即
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 第1 項、第77條之12規定,從一核定
為新臺幣(下同)165 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7,335元。茲依
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
達後5 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22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宋泓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關於命補繳裁
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22 日
書記官 鄧筱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