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補字第1011號
原 告 張維學
被 告 社團法人新北市獸醫師公會
法定代理人 簡子寧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決議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
查本件原告聲明,係請求撤銷被告於民國110 年4 月18日第19屆
第1 次會員代表大會決議。核其聲明與人格權、身分權範圍之非
財產權無關,非就親屬關係及身分上權利有所主張,自屬因財產
權而涉訟。惟該財產權之內容及範圍為何,依原告所提訴訟證據
資料無從界定,亦即訴訟標的價額無從核定,依民事訴訟法第77
條之12規定,以同法第466 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
數加計10分之1 定之。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
)1,650,000 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壹萬柒仟參佰參拾伍元。茲
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
送達後5 日內補繳裁判費,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16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黃乃瑩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16 日
書記官 李振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