代位分割遺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補字,110年度,1010號
PCDV,110,補,1010,202107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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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補字第1010號
原   告 金陽信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雨利
訴訟代理人 蔡嘉芳
上列原告與被告杜定珠等間請求代位分割遺產事件,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具狀補正坐落新北市○○區○○段○○○地號土地(權利範圍:五○○○○分之三一三)及其上坐落之同段四四八○建號建物(權利範圍全部,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巷○弄○號四樓)、坐落苗栗縣○○鎮○○段○○○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全部)之最新土地、建物第一類登記謄本及未遮隱姓名之新北市地籍異動索引、被告杜定珠之被繼承人之繼承系統表、被繼承人之除戶謄本(記事欄勿省略)、全體繼承人之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全體被告之完整姓名,暨檢附其等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並按被告人數,提出完整記載當事人姓名、其住所或居所、訴之聲明及事實理由之民事準備書狀及其附屬文件繕本,且應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柒仟柒佰壹拾元,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訴訟標的及其 原因事實、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提出於法院;當事人書狀 ,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當事人為法人、其他團 體或機關者,應記載其名稱及公務所、事務所或營業所;又 書狀及其附屬文件,除提出於法院者外,應按應受送達之他 造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民事訴訟法第244 條第1 項、第 116 條第1 項第1 款、第119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 書狀不合程式或有其他欠缺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命其補正; 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 ,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 之,民事訴訟法第121 條第1 項、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亦 有明定。又按代位權僅為債權人對於債務人與第三債務人間 之權利義務關係,非構成訴訟標的之事項,是計算其訴訟標 的價額,應就債務人與第三債務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定之( 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抗字第56號、93年度台抗字第696 號裁 定參照)。而代位請求分割遺產,係就遺產之全部為一體之 分割,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全部遺產於起訴時之交易價額, 按原告代位之債務人所占應繼分比例定之(最高法院102 年 度台抗字第277 號、100 年度台抗字第180 、436 號裁定意



旨參照)。
二、經查,本件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僅就被告杜定珠部分載明姓 名地址,而未於起訴狀內具體表明另7 位被告「杜**」之 正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致無法送達文書,且原告起訴未據 繳納裁判費,起訴程式已有欠缺,應予補正。次查,原告起 訴主張其為被告杜定珠之債權人,聲明請求就被告所公同共 有坐落新北市○○區○○段000 地號土地(權利範圍:50,0 00分之313 )及其上同段4480建號建物(權利範圍全部,門 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0巷0 弄0 號4 樓,下合稱系 爭土城房地)、苗栗縣○○鎮○○段000 地號土地(權利範 圍全部,下稱系爭通霄鎮土地)為分別共有分割,而被代位 者即被告杜定珠之應繼分比例為8 分之1 ,是本件訴訟標的 價額應以被代位人即被告杜定珠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客觀價額 為準。而系爭土城房地經本院依職權查詢內政部不動產交易 實價查詢服務網,最新與鄰近系爭土城房地屋齡相近、建物 型態等條件相似之房屋交易價格,每平方公尺交易價格47,7 95元,是系爭土城房地起訴時之交易價值為5,277,650 元【 計算式:47,795元×(層次面積91.63 ㎡+9.68㎡+0.97㎡ +共有部分1,300.74㎡×313/50,000=110.0000000 ㎡)= 5,277,650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又系爭通霄鎮土地於 110 年1 月公告現值為每平方公尺1,200 元,是其起訴時價 值為354,840 元(計算式:295.7 ㎡×1,200 元=354,840 元),從而,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704,061 元【計算式 :(系爭土城房地價值5,277,650 元+系爭通霄鎮土地價值 354,840 元)×原告主張之杜定珠應繼分1/8 =704,061 元 ,元以下四捨五入】,應徵第一審裁判費7,710 元(柒仟柒 佰壹拾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 限原告於收受本件裁定送達之日起10日內具狀補正系爭土城 房地及通霄鎮土地之最新土地、建物第一類登記謄本及未遮 隱姓名之新北市地籍異動索引、被告杜定珠之被繼承人之繼 承系統表、被繼承人之除戶謄本、全體繼承人之最新戶籍謄 本(記事欄勿省略)、全體被告之完整姓名,暨檢附其等最 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並按被告人數,提出完整記 載當事人姓名、其住所或居所、訴之聲明及事實理由之民事 準備書狀及其附屬文件繕本,且應補繳第一審裁判費7,710 元(柒仟柒佰壹拾元),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特此裁 定。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21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鄧雅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 元。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得抗告;命補正及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21 日
書記官 陳曉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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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金陽信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