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聲字第141號
聲 請 人 游春鎮
相 對 人 彭家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提供擔保額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法院定擔保金額而為准許假處分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係備 供債務人因假處分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受假 處分後,債務人不能利用或處分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 因供擔保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為依據(最 高法院63年度台抗字第142號裁判意旨參照)。又法院就債 務人因假處分所受損害,命債權人預供擔保者,其金額之多 寡應如何認為相當,係屬法院職權裁量之範圍,非當事人所 可任意指摘(最高法院96年度台抗字第9號、48年台抗字第 18號裁判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即債權人彭家柔前向本院聲請對 聲請人即債務人之不動產為假處分,經本院105年全字第194 號裁定准相對人以新臺幣(下同)148萬9,726元為聲請人供 擔保後,聲請人不得將如該裁定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下稱系 爭不動產)為移轉、讓與、出租、設定抵押及其他一切處分 。而相對人與聲請人配偶林秀鎂間之本案訴訟,林秀鎂已獲 勝訴,僅因相對人仍得上訴,案件仍在最高法院審理中,訴 訟截至目前已逾本院預定之4年4月,相對人所繳之金額顯不 足以擔保聲請人之損失,故預計相對人應再繳交4年4月之擔 保金即169萬0,260元,爰請求命相對人繳交上開擔保金。三、查相對人前向本院聲請就聲請人之系爭不動產為假處分,經 本院以105年度全字第194號裁定(下稱系爭假處分裁定), 命相對人以148萬9,726元為聲請人供擔保後,聲請人不得將 系爭不動產為移轉、讓與、出租、設定抵押及其他一切處分 ,系爭假處分裁定並於105年10月6日送達聲請人,業經本院 審閱系爭假處分裁定事件案卷無訛。依上開說明,擔保金額 之多寡應如何認為相當,原屬於法院職權裁量之範圍,非當 事人所可任意指摘,系爭假處分裁定就供擔保金額之多寡, 已斟酌聲請人不能利用或處分系爭不動產所受之損害額,並 參考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推估本案訴訟之各審 級審判期間共4年4月而為酌定,於法自無違誤,且聲請人亦 未就系爭假處分裁定抗告,聲請人即不得僅因事後訴訟時間
或結果,主張提高擔保金,故聲請人以訴訟期間延長而聲請 提高擔保金,非有法律上之依據,自應予駁回。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19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王雅婷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19 日
書記官 但育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