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聲字第139號
聲 請 人 蘇陳玉蘭
蘇鎮安
蘇永誠
蘇真立
蘇美瑜
蘇真鴻
共同代理人 吳宜財律師
相 對 人 祭祀公業蘇欽記公
法定代理人 蘇文進
蘇有朋
蘇正忠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23萬1,326 元後,本院106 年度司執字第61562 號相對人與聲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110 年度訴字第1668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確定前應暫予停止。 理 由
一、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 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 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 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 制執行法第18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又依上開規定定擔保金額 而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係備供債權人因停 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 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 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 債權額為依據(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第442 號及91年度台 抗字第429 號裁判要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人以其向本院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為理由,聲請裁 定停止本院106 年度司執字61562 號清償債務事件之強制執 行程序。經查,本院106 年度司執字第61562 號清償債務事 件之強制執行程序仍在進行中,且聲請人所提債務人異議之 訴亦經本院以110 年度訴字第1668號案件受理在案,此經本 院調取上開執行及民事卷宗核閱無訛。本院審究上情並核閱 卷宗後,認為本件聲請人之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三、又系爭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 138 萬7,957 元,因未逾150 萬元,為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案
件。參酌司法院所頒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第一、二 審通常程式審判案件之期限分別為1 年4 月、2 年,以上共 計3 年4 月,據此預估聲請人獲准停止強制執行,因而致相 對人之執行延宕期間約為3 年4 月,故相對人因停止執行不 當而可能遭受之損害應為23萬1,326 元(計算式:1,387,95 7 ×5%×10/3≒231,326) ,此為相對人因聲請人停止執行 致未能即時受償之損害額,爰酌定如主文所示之擔保金額, 予以准許。
四、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19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黃信滿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19 日
書記官 黃曉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