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簡字第8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羅語妮
被上訴 人
即 原 告 蔡福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0
年4月30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費用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向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規定繳納第二 審之裁判費,此為上訴必備之程式。又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 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 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 442條第2項定有明文。依同法第436條之1第3項規定,對於 簡易程序之第一審裁判提起上訴,亦準用之。
二、查上訴人提起上訴未繳納第二審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0 年6 月3 日裁定命上訴人收受裁定後5 日內補繳,該裁定已 於110 年6 月9 日送達,有本院送達證書附卷為憑。惟上訴 人逾期迄未補正,亦有本院民事科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 清單、查詢簡答表、答詢表在卷可考,其上訴自難認合法, 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2條第2項、第95條、 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張紫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須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5 日
書記官 蘇哲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