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算事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消債清字,110年度,84號
PCDV,110,消債清,84,202107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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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消債清字第84號
聲 請 人 李松鑫 



代 理 人 黃郁叡律師(法扶)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聲請清算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李松鑫自中華民國110 年7 月16日下午4 時起開始清算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理 由
一、按債權人會議可決更生方案時,應有出席已申報無擔保及無 優先權債權人過半數之同意,而其所代表之債權額,並應逾 已申報無擔保及無優先權總債權額之2 分之1 。法院得將更 生方案之內容及債務人財產及收入狀況報告書通知債權人, 命債權人於法院所定期間內以書面確答是否同意該方案,逾 期不為確答,視為同意。同意及視為同意更生方案之已申報 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過半數,且其所代表之債權額,逾 已申報無擔保及無優先權總債權額之2 分之1 時,視為債權 人會議可決更生方案。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 固定收入,依其收入及財產狀況,可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 力清償者,法院應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無擔保及無優先權 債權受償總額,顯低於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時,依清算程 序所得受償之總額,法院不得為前項之認可。債務人之財產 有清算價值者,加計其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可處分所得總額 ,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後之餘額, 逾10分之9 已用於清償,視為債務人已盡力清償,消費者債 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59條第1 項、第60條第1 項 、第2 項、第64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3 款、第64條之1 第1 款定有明文。次按更生方案未依消債條例第59條、第60 條規定可決時,除有同條例第12條、第64條規定之情形外, 法院應以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消債條例第61條第1 項規定甚 明。復按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 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 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 亦為消債條例第83條第1 項、第16條第1 項所明定。二、經查:




㈠本件聲請人聲請更生,經本院於民國109 年8 月5 日以108 年度消債更字第681 號民事裁定開始更生程序,並由本院司 法事務官以109 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271 號進行更生程序。 聲請人於109 年10月28日陳報以1 個月為1 期,每期清償新 臺幣(下同)3,701 元,共計6 年72期,總清償金額為266, 472 元,占已申報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總額2,135,107 元 之12.48%之更生方案,且聲請時可供履行更生方案之財產3 筆不動產均記載無清算價值,致未獲債權人可決等情,有聲 請人所提出之更生方案、財產及收入狀況報告書、債權表、 及各債權人陳報狀附於109 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271 號卷可 佐。是應審究者即為債務人前開所提更生方案是否合於消債 條例第64條所定之要件,而得逕予認可。本件債務人於本院 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時,名下有與其他3 人因繼承而公同共有 之坐落於臺北市○○區○○段○○段000 地號土地及其上同 段1806建號建物、位於南投縣○○鄉○○段000 地號土地, 而上開377 地號土地經執行法院計算,其土地潛在之應有部 分為193/40000 ,以公告現值計算,總計約為1,263,098 元 。另經調閱債務人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明細表,聲請人就 1806建號土地及418 地號土地之潛在財產價值約為67,813元 【計算式:(252,000+19,254)×1/4=67,813】,是聲請 人於聲請時可供履行更生方案之財產價值為1,330,911 元( 計算式:1,263,098+67,813=1,330,911),聲請人應提出 逾1,330,911 元之清償總額,始符清算價值保障原則。惟聲 請人109 年10月28日提出之更生方案未達上開清償總額,嗣 經執行法院於109 年12月1 日發函聲請人提高還款總額,聲 請人則於110 年3 月22日具狀陳報無法提高還款金額等語。 則本件聲請人於更生程序中所提出之更生方案之無擔保即無 優先債權受償總額僅有266,472 元,顯低於法院裁定開始更 生程序時,依清算程序所得受償之總額1,330,911 元,是依 上揭規定,本件自不符有消債條例第64條得逕為認可更生方 案之之條件。是以,聲請人所提之更生方案既未能獲債權人 會議可決,復不符消債條例第64條得逕為認可更生方案之條 件,亦無本條例第12條規定撤回更生聲請之情形,依消債條 例第61條第1 項之規定,應由本院以裁定開始清算程序,並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16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謝宜雯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110 年7 月16日下午4 時公告。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16 日
書記官 劉德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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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