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算事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消債清字,110年度,64號
PCDV,110,消債清,64,20210715,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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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消債清字第64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李芳慧 
代 理 人 黃慧敏律師
主 文
聲請人李芳慧自中華民國一一○年七月十五日上午十時起開始清算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積欠高額債務,雖曾以書面向本院聲 請債務清理前置調解,惟最大債權金融機構中國信託商業銀 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國信託銀行)認聲請人無法負擔任 何還款條件,故未提出分期還款方案,亦未到庭,致前置調 解不成立。然聲請人顯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爰依法聲請 裁定開始消費者債務清理之清算程序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消費者債 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 債務;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 ,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 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 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 債條例第3條、第83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復按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 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 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 調解,消債條例第151條第1項亦有明定。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其曾依消債條例第151條規定向本院聲請 債務清理前置調解,惟前置調解不成立乙節,業經本院依職 權調取109年度司消債調字第1106號調解卷(下稱調解卷) 核閱無訛,應屬實在。又聲請人於聲請本件清算前5年內未 從事每月平均營業額新臺幣(下同)200,000元以上之營業 活動,且積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共計9,341,195 元等情,亦據其提出聲請人之債權人清冊、財產及收入狀況 說明書、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當事人綜合信用回 覆報告在卷可稽(見調解卷第3至24頁),並經中國信託銀 行函覆明確(見調解卷第54至56頁),亦堪信屬實。是聲請 人為一般消費者,提起本件清算聲請前,已踐行前置協商而 不成立之事實,應堪認定。
四、綜合聲請人之全部財產、收支狀況及債務總額等一切情狀, 以評估其現況是否確實不能維持最基本生活條件,而有不能



清償債務或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本院調查及判斷如下: ㈠聲請人之財產及收入狀況:
⒈觀諸聲請人提出之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所示,聲 請人名下無任何不動產,有汽車1輛(見調解卷第25頁)。 本院審酌該車輛係西元2004年出廠,已超過行政院所頒固定 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規定之非運輸業用客車 、貨車之耐用年數(5年),衡情價值非高。
⒉又聲請人有以其為要保人投保於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之有效人壽保險契約3筆(保單價值準備金扣除保單借款後 餘額為30,814元)、投保於中國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之有 效人壽保險契約2筆(保單價值準備金扣除保單借款後餘額 為10,841元)、投保於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之有效人 壽保險契約3筆(保單價值準備金扣除保單自動墊繳及借款 後尚欠30,484元)、投保於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之有 效人壽保險契約7筆(保單價值準備金扣除保單借款後餘額 為397,872元)、投保於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之有效 人壽保險契約3筆(保單價值準備金為145,894元),保單現 金價值合計554,937元等情,亦有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 業公會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表及上開保險 公司出具之保單價值準備金明細附卷為憑(見本院卷第51至 60頁)。
⒊聲請人主張其年事已高,且近年身體狀況每況愈下,難以覓 得合適之工作,目前無業,並無薪資收入,僅每月領有國民 年金老人給付4,961元等情,亦據其提出勞工保險被保險人 投保資料表、郵政存簿儲金簿內頁明細存卷可考(見調解卷 第31至32頁、本院卷第24頁),並經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函覆 明確(見本院卷第47至48頁),應堪信為實。 ㈡聲請人之必要支出狀況:
聲請人主張其每月必要支出依新北市政府所公告之110年度 新北市最低生活費15,600元之1.2倍計算即18,720元,經核 符合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規定;且依消債條例施行細則 第21條之1第3項規定,聲請人若表明以行政院衛生福利部公 布之最低生活費1.2倍計算必要支出,毋庸記載原因、種類 及提出證明文件,是聲請人上開主張應為可採。 ㈢準此,聲請人已逾法定退休年齡(民國42年10月生),且目 前無業,並無薪資收入,已入不敷出,其名下固有以其為要 保人之多筆人壽保險契約,惟該等保單現金價值合計僅554, 937元,亦顯不足清償聲請人高達9,341,195元之債務,堪認 其客觀上處於因欠缺清償能力而不足以清償債務之經濟狀態 ,應符合消債條例第3條所規定「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之



情形。
五、綜上所述,聲請人係一般消費者,且有無法清償債務之情事 ,亦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或許可和解或宣告破產,復 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82條第2項所定駁回清 算聲請之事由存在。從而,聲請人本件清算之聲請,洵屬有 據,應予准許,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爰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15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楊雅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110年7月15日上午10時公告。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15 日
書記官 蘇 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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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中國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