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 年度消債更字第165號
聲 請 人 邱桂娥
代 理 人 陳志勇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邱桂娥自中華民國110 年7 月15日上午10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 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 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 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 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 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 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 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 )第3 條、第151 條第1 項、第45條第1 項、第16條第1 項 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依消債條例第3 條規定,債務人不能清 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均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 程序,清理其債務。不採現行破產法僅以「不能清償」為聲 請破產之要件,債務人如具「不能清償之虞」亦可聲請更生 或清算,而不必等到陷於「不能清償」之狀態,使債務人得 以儘早利用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債務,重建經濟生活,債權 人之權益並可受較大之滿足。所謂「不能清償」,指債務人 因欠缺清償能力,對已屆期之債務,全盤繼續處於不能清償 之客觀經濟狀態者而言。又所謂「不能清償之虞」,係指依 債務人之清償能力,就現在或即將到期之債務,有不能清償 之蓋然性或可能性而言。易言之,債務人之狀態如置之不理 ,客觀上得預見將成為不能清償之情形而言,此將來發生不 能清償之事實,不必達到高度之確信。至於債務人之清償能 力,則包括財產、信用及勞力(技術),並不以財產為限, 必須三者總合加以判斷仍不足以清償債務,始謂欠缺清償能 力而成為不能清償。債務人之清償能力係處於流動性狀態, 聲請時與法院裁定時之清償能力未必一致,應以法院裁定時 為判斷基準時(司法院民事廳民國99年11月29日廳民二字第 0990002160號第二屆司法事務官消債問題研討第4 號消費者 債務清理條例法律問題研審小組之研審意見參照)。二、聲請意旨略以:伊積欠債務之原因係因於90年7 月與前配偶
離婚,須獨力扶養3 名子女,致積欠債務。伊曾於110 年3 月4 日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 灣銀行)協商,臺灣銀行提供分180 期、年利率 0% 、每月 清償新臺幣(下同)951 元之還款方案,惟伊目前每月僅有 老年給付9,139 元、清潔零工收入8,000 元,伊每月僅能還 款2,000 元、且尚有資產管理公司之債務,致調解不成立, 伊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故提起本件更生之聲請等語。三、經查,聲請人提出本件更生聲請前,曾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 臺灣銀行進行前置協商,臺灣銀行提供分180 期、年利率0% 、每月清償951 元之還款方案,惟聲請人每月僅能還款2,00 0 元、尚有資產管理公司之債務,致調解不成立,於110 年 3 月4 日調解不成立乙節,經本院調取110 年度司消債調字 第113 號卷宗(下稱調解卷宗)查閱無訛,是此部分事實堪 以認定,合先敘明。又本件聲請人所積欠本金及利息債務總 額未逾1,200 萬元,且於聲請更生前1 日回溯5 年內未從事 每月平均營業額20萬元以上之營業活動,業據聲請人陳明在 卷,是以聲請人本件更生聲請可否准許,即應審究聲請人現 況是否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等情事而定。四、次查:
(一)聲請人主張其名下有遠雄人壽保險及富邦人壽保險(遠雄 人壽為團保、富邦保險為健康險,均無保單價值)外,無其 他財產;目前任職於弘友清潔有限公司,每月薪資收入8,00 0 元,並自109 年12月申請老人年金,每月領取9,139 元, 聲請人之子女每月並有資助聲請人約1 萬元之必要生活費用 等情(見本院卷第30頁),業據聲請人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 說明書、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107 、108 年度 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 公會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表、勞動部勞工 保險局已領老年給付證明、薪資袋等件為證(見調解卷第4 、9 至11頁、本院卷第39、46-1至49頁),堪可憑採。 (二)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 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 倍定之,消債條例 第64條之2 第1 項定有明文。經查,聲請人主張其每月之必 要生活費用,依新北市最低生活標準的1.2 倍計算(見調解 卷第4 頁及本院卷第31頁),即以110 年新北市最低生活費 15,600元之1.2 倍即18,720元,作為計算聲請人現每月生活 所需費用之依據,核未逾前開規定,故聲請人每月必要生活 費用即以18,720元計算。
(三) 綜上,聲請人每月可處分所得數額為27,139元,扣除每 月必要支出18,720元後,剩餘8,419 元,雖足以負擔臺灣銀
行提供分180 期、年利率0%、每月清償951 元之還款方案, 惟本院審酌聲請人尚積欠永瓚開發建設股份有限公司312,60 0 元、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404,479 元(見本院卷第5 、 19至27頁),合計717,079 元,倘以聲請人每月所餘7,468 元(計算式:8,419 元-951 元=7,468 元)元清償債務, 其尚須近8 至9 年始得清償完畢然聲請人為49年12月出生( 見調解卷第6 頁),距離法定退休年齡65歲僅剩約4 年7 月 ,遑論上開債務仍須另行累計每月高額之利息及違約金,聲 請人每月得用以償還債務之數額顯然更低,尚待支付之債務 總額應屬更高,其還款年限顯然更長,實有違消債條例協助 債務人重建更生之立法本意,堪信聲請人難以清償前開債務 ,應認有藉助更生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權利義務關係之必 要,自應許聲請人得由更生程序清理債務,准予其透過更生 程序清理債務之機會。從而,聲請人所為本件更生之聲請, 核符消債條例第3 條所定「不能清償」之要件。五、從而,聲請人確有無法清償債務之情事,又所負無擔保或無 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並未逾1,200 萬元,且未經法院裁 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而聲請人於聲請更生前1 日回 溯5 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復查無消債條例第6 條第3 項、 第8 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 人聲請更生,應予准許。至更生程序開始後,聲請人之更生 方案仍須由債權人會議可決或由法院裁定認可後方能實行, 倘更生方案未能經債權人會議可決或經法院裁定認可,則將 依消債條例第61條規定,開始清算程序,此恐非有利於聲請 人,是請斟酌以最大還款誠意,擬定足為債權人接受或足供 法院認為公允之更生方案,俾免更生程序進行至依消債條例 第61條規定應行清算之程度,附此敘明。
六、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1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張惠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民國110年7月15日上午10時公告。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15 日
書記官 林沂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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