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消債更字第131號
聲 請 人 李文彬
代 理 人 官朝永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李文彬自中華民國一一○年七月二十日上午十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 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 萬元者, 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 。;本條例所稱消費者,係指5 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或從事 小規模營業活動之自然人,前項小規模營業係指營業額平均 每月20萬元以下者,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 第3 條、第42條第1 項、第2 條第1 項、第2 項分別定有明 文。又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 ,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 、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 之調解。債務人為前項請求或聲請,應以書面為之,並提出 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及債務人清冊,及按債權人 之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亦為消債條例第151 條第1 項、第 2 項所明定。再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 、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 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消債條例第45條 第1 項、第16條第1 項前段亦定有明文可參。再按消債條例 第3 條規定,不採現行破產法僅以「不能清償」為聲請破產 之要件,債務人如具「不能清償之虞」亦可聲請更生或清算 ,而不必等到陷於「不能清償」之狀態,使債務人得以儘早 利用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債務,重建經濟生活,債權人之權 益並可受較大之滿足。所謂「不能清償」,指債務人因欠缺 清償能力,對已屆期之債務,全盤繼續處於不能清償之客觀 經濟狀態者而言;而「不能清償之虞」,係指依債務人之清 償能力,就現在或即將到期之債務,有不能清償之蓋然性或 可能性而言。易言之,債務人之狀態如置之不理,客觀上得 預見將成為不能清償之情形而言,此將來發生不能清償之事 實,不必達到高度之確信。至於債務人之清償能力,則包括 財產、信用及勞力(技術),並不以財產為限,必須三者總 合加以判斷仍不足以清償債務,始謂欠缺清償能力而成為不
能清償。債務人之清償能力係處於流動性狀態,聲請時與法 院裁定時之清償能力未必一致,應以法院裁定時為判斷基準 時(司法院民事廳民國99年11月29日廳民二字第0990002160 號第2 屆司法事務官消債問題研討第4 號消費者債務清理條 例法律問題研審小組研審意見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伊前因家庭生活費用所生之無擔保或無 優先權之債務總金額大約為2,146,573 元,雖依消債條例向 最大債權人新光商業銀行(下稱新光銀行)聲請前置協商, 經其提出每月清償4,714 元、180 期、年利率0%之方案,惟 此未包含資產管理公司之債務,以致協商不成立。又伊於5 年內並未從事營業額平均每月20萬元以下之營業活動,復未 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請求本院裁定准予 更生等語。
三、經查:
㈠本件聲請人主張於消債條例施行後,向新光銀行聲請前置協 商,經最大債權人金融機構新光銀行提出180 期,利率0%、 月付金額4,714 元之還款方案,惟因聲請人表示其有其他資 產管理公司之欠款尚須償還,故協商不成立,有民事陳報狀 、前置協商不成立通知書可證(見本院110 年度消債更字第 131 號卷,下稱本院卷,第27頁、85頁至105 頁)。是以, 聲請人本件聲請更生可否准許,應審究聲請人其現況是否有 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而定。
㈡就聲請人之財產與收入狀況,其名下無任何不動產或車輛, 在永豐銀行存款餘額迄至110 年6 月1 日止為81元、第一銀 行為615 元,另聲請人尚有投保全球人壽保險等節,有聲請 人之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銀行帳戶存摺、保險 資料等件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7至18頁、30頁、124 頁至 125 頁、131 頁至132 頁)。又聲請人主張其於108 年3 月 至109 年7 月任職於健逢生物科技企業有限公司,每月薪資 約為27,000元,於109 年10月至迄今則任職於鑫達興業有限 公司,每月本薪為25,000元,加計獎金及加班後每月薪資約 為35,000元(扣除勞健保費用),並提出薪資明細為據(見 本院卷第133 頁至135 頁、138 頁至139 頁),堪信為真實 。是本件聲請人每月可處分所得金額,以35,000元計算應為 適當。
㈢按債務人生活所必需,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 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 倍計算其數額並應斟 酌債務人之其他財產;受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第一 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並依債務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 例認定之;債務人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所提財產及收入狀況說
明書,其表明每月必要支出之數額,與本條例第64條之2 第 1 項、第2 項規定之認定標準相符者,毋庸記載原因、種類 及提出證明文件,消債條例第64條之2 第1 、2 項及消債條 例施行細則第21條之1 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聲請人主張 每月個人必要生活費用為18,600元,核與消債條例第64條之 2 所定依新北市政府公告110 年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之1.2 倍即18,720元相符,應屬合理。另聲請人主張因其前配偶范 氏紅桂並非本國籍,無穩定收入,故其須獨力扶養未成年子 女李○吉,扣除李○吉每月打工收入7,500 元,尚須支出扶 養費11,100元,並提出戶口名簿及范氏紅桂及李○吉之最近 二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 產查詢清單等件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3頁、140 頁至145 頁)。然按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不因結婚經撤 銷或離婚而受影響,其扶養程度應按受扶養權利者之需要與 負扶養義務者之經濟能力及身份定之,觀之民法第1116條之 2 、第1119條自明,故父母離婚後,未行使親權之父母一方 ,僅其親權之行使暫時停止,其與未成年子女之身份關係, 不因離婚而受影響,父、母仍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及身份,與 未成年子女之需要,共同對未成年子女負保護教養之義務, 不因父、母之一方之經濟能力足以使受扶養人獲得完全滿足 之扶養,而解免他方之共同保護教養義務(最高法院95年度 台上第1582號民事裁判要旨可參)。則依聲請人所提出之范 氏紅桂財產資料以觀,縱認范氏紅桂並無課稅所得,亦不得 解免其應負之扶養義務,自難認聲請人之主張為可採,是以 本院審酌上情,認范氏紅桂仍應與聲請人共同分擔李○吉之 扶養費用,而李○吉現仍未成年,處於就學階段,雖有打工 收入,惟仍不足維持生活,自有受扶養之必要,審酌范氏紅 桂收入及財產狀況,聲請人對於未成年子女應負擔之扶養程 度,應暫以5 分之4 為計算,方屬適宜。故本件聲請人所支 出之扶養費,應以消債條例第64條之2 第2 項所定受扶養者 之必要生活費用(即新北市110 年度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之 1.2 倍)扣除李○吉打工收入後,與其他扶養義務人即范氏 紅桂比例分攤後之數額8,976 元為定【計算式:(18,720元 -7,500 元)×4/5 =8,976 元】,逾此範圍即不予計入。 ㈣準此,以聲請人每月可處分所得35,000元,扣除每月必要生 活支出18,720元及扶養費8,976 元後,所餘金額雖約為7,30 4 元(計算式:35,000元-18,720元-8,976 元=7,304 元 ),惟最大債權銀行提出每月清償4,714 元,利率0%,分18 0 期清償之還款方案,並未納入非金融機構之債務,難認以 聲請人之每月可處分餘額,足以支應全部債權人之還款方案
,本院並考量聲請人之每月薪資除本薪外,各月之加班費及 獎金均非固定,且聲請人所積欠債務總額暫依本院函詢全體 債權人所陳報數額合計4,950,711 元(即滙誠第一資產管理 股份有限公司244,394 元+新加坡商艾星國際有限公司台灣 分公司18,382元+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1,488,35 7 元+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678,020 元+新光銀行1,056, 833 元+中國信託商業銀行627,424 元+國泰世華商業銀行 93,505元+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22,470 元+花旗(台灣)商 業銀行621,326 元=4,950,711 元)及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 保險署無擔保優先債權32,463元,以聲請人現況之財產清償 能力觀之,其收入與債務差距過大,每月收入雖有剩餘,然 仍無法在短期內完全清償債務,堪認其客觀上已處於因欠缺 清償能力而不足以清償債務之經濟狀態。是以,本院依據聲 請人財產、勞力及信用等清償能力為綜合判斷,聲請人每月 之可處分所得扣除其必要生活支出後雖有餘額,然其積欠龐 大債務而顯非在短期內得以清償,本件足堪認定聲請人應具 有消債條例第3 條所規定「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之情形。四、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為一般消費者,其有無法清償債務之 情事,又所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並未 逾1,200 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 並查無消債條例第6 條第3 項、第8 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 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從而,聲請人本件更生之聲請,洵 屬有據,應予准許,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五、至於聲請人於更生程序開始後,應另提出足以為債權人會議 可決或經法院認為公允之更生方案以供採擇(聲請人應盡所 能節約支出,並應更加努力工作以增加還款之成數及總金額 ,以提出合理之更生方案),俾免更生程序進行至依消債條 例第61條規定應行清算之程度。而司法事務官於進行本件更 生程序、協助債務人提出更生方案時,應依債務人之薪資變 化、社會常情及現實環境衡量債務人之償債能力,並酌留其 生活上應變所需費用,進而協助債務人擬定允當之更生方案 ,始符消債條例重建債務人經濟生活之立法目的,附此敘明 。
六、依消債條例第11條第1 項、第45條第1 項、第16條第1 項,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2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宋泓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110 年7 月20日上午10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20 日
書記官 鄧筱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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