更生事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消債更字,110年度,13號
PCDV,110,消債更,13,2021072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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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消債更字第13號
聲 請 人 周安娜(原名:周錦美)


代 理 人 謝子建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周安娜自中華民國一一○年七月二十二日上午十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 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 萬元者, 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 。;本條例所稱消費者,係指5 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或從事 小規模營業活動之自然人,前項小規模營業係指營業額平均 每月20萬元以下者,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 第3 條、第42條第1 項、第2 條第1 項、第2 項分別定有明 文。又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 ,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 、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 之調解。債務人為前項請求或聲請,應以書面為之,並提出 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及債務人清冊,及按債權人 之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亦為消債條例第151 條第1 項、第 2 項所明定。再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 、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 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消債條例第45條 第1 項、第16條第1 項前段亦定有明文可參。再按消債條例 第3 條規定,不採現行破產法僅以「不能清償」為聲請破產 之要件,債務人如具「不能清償之虞」亦可聲請更生或清算 ,而不必等到陷於「不能清償」之狀態,使債務人得以儘早 利用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債務,重建經濟生活,債權人之權 益並可受較大之滿足。所謂「不能清償」,指債務人因欠缺 清償能力,對已屆期之債務,全盤繼續處於不能清償之客觀 經濟狀態者而言;而「不能清償之虞」,係指依債務人之清 償能力,就現在或即將到期之債務,有不能清償之蓋然性或 可能性而言。易言之,債務人之狀態如置之不理,客觀上得 預見將成為不能清償之情形而言,此將來發生不能清償之事 實,不必達到高度之確信。至於債務人之清償能力,則包括



財產、信用及勞力(技術),並不以財產為限,必須三者總 合加以判斷仍不足以清償債務,始謂欠缺清償能力而成為不 能清償。債務人之清償能力係處於流動性狀態,聲請時與法 院裁定時之清償能力未必一致,應以法院裁定時為判斷基準 時(司法院民事廳民國99年11月29日廳民二字第0990002160 號第2 屆司法事務官消債問題研討第4 號消費者債務清理條 例法律問題研審小組研審意見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伊因房屋貸款及擔任配偶債務之保證人 ,致積欠之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金額大約為3,256,76 5 元,雖向法院聲請債務調解程序,經聯合財信資產管理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聯合財信公司)提出每月清償約5,250 元 至6,300 元之調解方案,惟此未包含積欠良京實業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良京公司)之債務,伊無法負擔以致調解不成立 。又伊於5 年內並未從事營業額平均每月20萬元以下之營業 活動,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請求本 院裁定准予更生等語。
三、經查:
㈠本件聲請人主張於消債條例施行後,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調 解,惟因全體債權人為資產管理公司並非金融機構,經本院 以任意調解為由,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 管轄,嗣臺北地院以109 年度北司調字第1388號為調解程序 ,並經債權人聯合財信公司提出每月清償額約5,250 元至6, 300 元之調解方案,惟因聲請人具狀表示其現今經濟生活極 為拮据,竭盡所能仍無力清償,嗣兩造均未到場而調解不成 立等情,有民事陳報狀、臺北地院調解程序筆錄及調解不成 立證明書可證(見臺北地院109 年度北司調字第1388號卷第 18頁、20頁、22頁)。是以,聲請人本件聲請更生可否准許 ,應審究聲請人其現況是否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 虞之情事而定。
㈡就聲請人之財產與收入狀況,其名下無任何不動產,在富邦 銀行之存款餘額為730 元、中國信託銀行餘額為13元、郵局 餘額為435 元、第一銀行為94元、台新銀行為617 元、臺灣 企銀為90元、台中銀行為249 元,另聲請人名下尚有有效遠 雄人壽及全球人壽保險等節,有聲請人之全國財產稅總歸戶 財產查詢清單、集保戶往來參加人明細資料表、帳戶存摺暨 內頁、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保險業通報作業資料 系統資料查詢結果表、保險契約等件在卷可查(見本院110 年度消債更字第13號卷,下稱本院卷,第29頁至34頁、36頁 至113 頁)。又聲請人主張其於107 年9 月至108 年4 月並 無工作,108 年5 月至9 月任職紅蘋果房屋有限公司、每月



薪資18,000元;108 年10月至109 年5 月任職於薇豐國際有 限公司,每月收入約2 萬元;109 年6 月8 日至109 年11月 ,任職於衛生福利部北區兒童之家,每月薪資約為13,000元 ;109 年12月至迄今,則為代班銷售人員及清潔,每月可得 薪資約為1 萬元等情,業據聲請人陳述在卷,並提出107 至 108 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勞工保險被保險人 投保資料表及計算明細、收入切結書、薪資表等件可佐(見 本院109 年度司消債調字第736 號卷第12頁至14頁、本院卷 第26頁至28頁、118 頁至120 頁),均堪信為真實。本院審 酌上情,認聲請人目前之每月可處分所得金額,應以1 萬元 計算為適當。
㈢按債務人生活所必需,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 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 倍計算其數額並應斟 酌債務人之其他財產;受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第一 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並依債務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 例認定之;債務人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所提財產及收入狀況說 明書,其表明每月必要支出之數額,與本條例第64條之2 第 1 項、第2 項規定之認定標準相符者,毋庸記載原因、種類 及提出證明文件,消債條例第64條之2 第1、2項及消債條例 施行細則第21條之1 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聲請人主張每 月個人必要生活費用為依政府公告之當年度最低生活費標準 定之,核與消債條例第64條之2 所定依新北市政府公告110 年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5,600元之1.2 倍即18,720元相符, 應屬合理可採。
㈣準此,以聲請人每月可處分所得1 萬元,扣除每月必要生活 支出18,720元後,已無餘額,且聲請人名下無不動產,雖有 有效保單及存款,然聲請人所積欠債務總額,暫以債權人於 調解程序及本院陳報之債權額(含本金、利息及違約金)5, 330,837 元計算(即:聯合財信公司2,155,569 元+良京公 司3,175,268 元),以聲請人之財產及收入,並其積欠上開 高額債務之情形以觀,其收入與債務差距過大,堪認其客觀 上已處於因欠缺清償能力而不足以清償債務之經濟狀態。是 以,本院依據聲請人現況之財產、勞力及信用等清償能力為 綜合判斷,聲請人每月之可處分所得扣除其必要生活支出後 已無餘額,其積欠債務數額顯非得在短期內完全清償,本件 足堪認定聲請人應具有消債條例第3 條所規定「債務人不能 清償債務」之情形。
四、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為一般消費者,其有無法清償債務之 情事,又所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並未 逾1,200 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



並查無消債條例第6 條第3 項、第8 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 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從而,聲請人本件更生之聲請,洵 屬有據,應予准許,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五、至於聲請人於更生程序開始後,應另提出足以為債權人會議 可決或經法院認為公允之更生方案以供採擇(聲請人應盡所 能節約支出,並應更加努力工作以增加還款之成數及總金額 ,以提出合理之更生方案),俾免更生程序進行至依消債條 例第61條規定應行清算之程度。而司法事務官於進行本件更 生程序、協助債務人提出更生方案時,應依債務人之薪資變 化、社會常情及現實環境衡量債務人之償債能力,並酌留其 生活上應變所需費用,進而協助債務人擬定允當之更生方案 ,始符消債條例重建債務人經濟生活之立法目的,附此敘明 。
六、依消債條例第11條第1 項、第45條第1 項、第16條第1 項,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22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宋泓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110 年7 月22日上午10時公告。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22 日
書記官 鄧筱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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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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