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消債更字第112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鍾政諭
代 理 人 何乃隆律師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鍾政諭自中華民國一一○年七月九日下午三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積欠債務,曾以書面向本院聲請債 務清理前置調解,惟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認聲請人無法負擔任 何還款條件,故未提出分期還款方案,致前置調解不成立。 然聲請人顯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爰依法聲請裁定開始消 費者債務清理之更生程序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 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 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一千二百萬元者 ,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 生。」、「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 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 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 清理之調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 3條、第42條第1項、第15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法 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 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 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 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消債 條例第16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亦有明定。三、經查,聲請人主張其曾依消債條例第151條規定向本院聲請 債務清理前置調解,惟前置調解不成立乙節,業經本院依職 權調取110年度司消債調字第51號調解卷(下稱調解卷)核 閱無訛。又聲請人於聲請本件更生前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 ,且積欠臺灣中小企業銀行等債權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 金及利息債務總額共計新臺幣(下同)11,374,737元等情, 亦有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聲請人之債權人清冊、財團法 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當事人綜合信用回覆書、前置調解 債權明細表在卷可稽(見調解卷第4至13、18至24、54頁) 。是聲請人為一般消費者,積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
額未逾12,000,000元,且提起本件更生聲請前,已踐行前置 協商而不成立之事實,應堪認定。
四、綜合聲請人之全部財產、收支狀況及債務總額等一切情狀, 以評估其現況是否確實不能維持最基本生活條件,而有不能 清償債務或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本院調查及判斷如下: ㈠聲請人之財產及收入狀況:
⒈觀諸聲請人之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所示,聲請人 名下無任何不動產(見調解卷第32頁)。又聲請人有投保於 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之人壽保險契約1筆,保單價值 準備金僅729元,亦有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保險 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表、保單帳戶價值一覽表 附卷為憑(見本院卷第32、36頁)。
⒉又聲請人主張其任職於惠譜國際有限公司,工作內容為幫助 客戶更換淨水機之濾芯,每月薪資收入平均為22,000元,以 現金支領,並提出切結書附卷為憑(見本院卷第29頁),應 堪信屬實。
㈡聲請人之必要支出狀況:
聲請人主張其每月必要支出為膳食費6,500元、交通費800元 、房租6,500元、國民年金750元、健保費750元、個人日用 品費1,000元、水費150元、電費350元、瓦斯費200元、手機 費500元,共計17,500元等節。聲請人雖有部分支出未提出 單據佐證,然審酌聲請人所列每月必要支出並未超過新北市 政府所公告之新北市110年度最低生活費用每人每月15,600 元之1.2倍即18,720元(消債條例第64條之2參照)之標準, 應可採信。
㈢受聲請人扶養之人:
聲請人主張其須扶養母親,每月扶養費2,500元,並提出戶 籍謄本、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郵政存簿儲金簿附卷為憑 (見調解卷第28、37頁、本院卷第19頁)。經審酌聲請人母 親係45年5月29日生,已逾法定退休年齡,且罹有極重度身 心障礙,堪認其確有受聲請人扶養之必要;而聲請人主張支 出之扶養費,並未逾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2項所定受扶養者 之必要生活費用(即新北市110年度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之 1.2倍)經扣除身心障礙補助5,065元後,與其他3名扶養義 務人分攤後之數額,應為可採。
㈣而聲請人所負之債務總額合計11,374,737元,債權人均未提 出具體還款方案,倘依目前金融機構常見「180期、零利率 」之優惠清償方案計算,聲請人每月應還款金額為63,193元 【計算式:11,374,737÷180=63,193,元以下四捨五入】 。
㈤準此,聲請人每月可處分所得22,000元,扣除每月必要支出 17,500元、扶養費2,500元後,餘額僅2,000元,顯不足以負 擔上開每月應還款金額63,193元,堪認其客觀上處於因欠缺 清償能力而不足以清償債務之經濟狀態,應符合消債條例第 3條所規定「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之情形。
五、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為一般消費者,未從事營業活動,所 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12,000,000 元,且有無法清償債務之情形,亦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 序或宣告破產,復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 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從而,聲請人本件更 生之聲請,洵屬有據,應予准許,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 更生程序,爰裁定如主文。
六、另聲請人於更生程序開始後,應提出足以為債權人會議可決 或經法院認為公允之更生方案以供採擇,俾免更生程序進行 至依消債條例第61條規定應行清算之程度,附此敘明。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楊雅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110年7月9日下午3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9 日
書記官 蘇 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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