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免責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消債抗字,110年度,30號
PCDV,110,消債抗,30,202107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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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消債抗字第30號
抗 告 人
即 債權人 杜貴瀛 
相 對 人
即 債務人 陳桂香(原名 蔣陳桂香)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免責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0 年3 月30日本院
109 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123 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
(一)相對人即債務人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 134條第2款不免責之事由,詳述如後:
1 、相對人自陳其自民國102 年8 月1 日至104 年7 月31日止, 靠存款和親友接濟生活,然相對人之存款於102 年8 月經假 扣押在案,如何以存款維生。再者,相對人於103 年5 月至 104 年4 月僅刷卡費用即達新臺幣(下同)55萬9,505 元, 原審未要求相對人說明何親友有能力接濟?未進行必要之調 查,逕認相對人無隱匿財產之情事,抗告人要難甘服。2 、相對人未據實陳報其於銀行信託專戶內之財產,依相對人99 至102 年度所得資料清單,其曾有信託所得,然其卻未陳報 上開專戶內之財產狀況,應有隱匿財產情事。未見相對人於 103 年度所得申報該專戶,是否已結清或轉成境外帳戶,應 函詢銀行。
3 、相對人未說明99及101 年間賣房所得之流向,依實價登錄參 考金額至少有1,518 萬7,100 元,相對人顯有隱匿財產之可 能。
(二)相對人有消債條例第134 條第4 款不免責之事由,敘之如後 :相對人明知其積欠抗告人1,700 萬債務,卻仍大肆揮霍, 於103 年5 月至104 年4 月刷卡費用高達55萬9,505 元,顯 逾其經濟能力。且相對人於清算程序前2 年即103 年3 月28 日至105 年3 月27日止,有多筆旅行社消費明細,及至少3 次,每次5 到7 天不等之出國紀錄,應屬奢侈商品或服務之 消費行為。又相對人每月支出房貸2 萬1,661 元,亦未撙節 開銷。




(三)相對人有消債條例第134 條第8 款不免責之事由,敘之如後 :其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自陳扶養雙親費用共4,000 元 ,惟相對人父母是否有扶養必要,如何支付,何以負擔,皆 屬有疑。且與相對人於107 年1 月24日偵查訊問筆錄所稱金 額不同,有故意為不實之記載。且相對人於104 年8 月21日 聲請債務清理時,明知其於102 年8 月已遭假扣押,卻勾選 無強制執行案件繫屬中,有故意為不實記載之虞。(四)抗告人曾向原審聲請調查證據,但均未獲置理,卻未敘明不 予調查之理由,與消債條例第136 條之規定有違。相對人顯 有消債條例第134 條第2 、4 、8 款不免責之事由,原審予 以免責實有違誤,應予廢棄。爰依法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 裁定等語。
二、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 ,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又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 ,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 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 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 年間,可處 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 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 體同意者,不在此限;而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 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 者,不在此限:(一)於7 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 責。(二)故意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 利於債權人之處分,致債權人受有損害。(三)捏造債務或承 認不真實之債務。(四)聲請清算前2 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 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 時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 五)於清算聲請前1 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 ,使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六)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 實,非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一人或數 人為目的,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七)隱匿、毀棄、偽造或 變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 真確。(八)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 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致債權人受有損害 ,或重大延滯程序,消債條例第132 條、第133 條及第134 條分別定有明文。準此,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 確定後,原則上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除非有消債條 例第133 條前段、第134 條前段各款所定情形之一,法院始 得為不免責之裁定。
三、經查:




(一)本件相對人前於104 年8 月24日具狀聲請清算,積欠無擔保 及無優先權債務1,714 萬3,192 元,並經認定每月必要生活 支出及扶養費應以1 萬4,179 元為度,分別有本院104 年度 消債清字第92號及105 年度消債清字第15號裁定可稽。(二)而消債條例關於清算程序係以免責主義為原則,不免責為例 外,倘債權人主張債務人有消債條例第133 條及第134 條各 款所定不免責事由,自應由債權人就債務人有合於上開各款 要件之事實,舉證以實其說。
(三)本件抗告人主張相對人有「故意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 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致債權人受有損害」 之情,惟抗告人始終未提出相對人確實有故意隱匿財產之事 證以實其說,而相對人縱有高額消費紀錄,亦無法認定其名 下尚有何隱匿之財產,另相對人之高額消費紀錄,亦可與其 99至103 年度漸減至無之所得資料清單互核相符。而相對人 於101 年間縱有出賣2 建物之異動索引,仍無從逕認其確有 故意隱匿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致債權人受有損害等情事,是 抗告人主張自無足採。
(四)抗告人復主張相對人有「聲請清算前2 年內,因消費奢侈商 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 算時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 情事。惟抗告人主張相對人聲請清算前2 年內,因旅遊及刷 卡消費債務之總額,顯然不足聲請清算時無擔保及無優先權 債務1,714 萬3,192 元之半數,即857 萬1,596 元,是相對 人亦未符合該款之不免責事由。
(五)至抗告人主張相對人有「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 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致債 權人受有損害,或重大延滯程序」部分:
1 、縱相對人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記載雙親之扶養費4,000 元,與其於107 年陳述父母生活費每月1 萬2,000 元不符, 惟亦未致債權人受有損害,蓋該部分記載對債權人應相對有 利。遑論,承上述,相對人每月必要生活支出及扶養費前已 經認定應以1 萬4,179 元為度,更低於消債條例增訂最低生 活費認定標準。
2 、另抗告人主張相對人於104 年8 月21日聲請債務清理時,明 知其於102 年8 月已遭假扣押,卻勾選無強制執行案件繫屬 中部分,抗告人亦未證明相對人有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 之行為,蓋逾2 年前曾遭假扣押,要難認相對人有故意為不 實記載之情。且縱令相對人有故意勾選無強制執行案件繫屬 中之情,抗告人亦未證明有因此致債權人受有損害,或重大 延滯程序情事。




3 、基上,抗告人主張相對人符合消債條例第134 條第8 款不免 責事由等語,亦無足據。
(六)從而,原審以抗告人並未提出相當事證證明,難認相對人有 消債條例第134 條第2 、4 、8 款所定不免責之情事存在。 是以,原審裁定相對人應予免責,核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 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依消債條例第11條第2 項 、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495 條之1 第1 項、第449 條第1 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5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許瑞東
法 官 饒金鳳
法 官 黃信滿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除有涉及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者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及其繕本各1 份,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5 日
書記官 黃曉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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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