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 年度法字第15號
聲 請 人 陳添壽
上列聲請人聲請變更相對人財團法人臺灣兩岸漁業合作發展基金
會捐助章程,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財團法人臺灣兩岸漁業合作發展基金會之捐助暨組織章程第四、八、十一、十三條准予變更如附表捐助章程修正條文對照表「修正條文」欄所示。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以:聲請人係相對人財團法人臺灣兩岸漁業合 作發展基金會之董事長,該財團法人於民國99年3月18日報 經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核備設立,並經鈞院核准登記,並發給 法人登記證書在案,茲因捐助章程或遺囑所定之組織不完全 ,或重要管理方法不具備,經董事會第四屆第五次會議決議 修訂捐助章程部分條文(詳如條文對照表),爰依民法第62 條、第63條規定請求裁定准予變更等語。
二、按財團之組織及其管理方法,由捐助人以捐助章程或遺囑定 之。捐助章程或遺囑所定之組織不完全,或重要之管理方法 不具備者,法院得因主管機關、檢察官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 ,為必要之處分。為維持財團之目的或保存其財產,法院得 因捐助人、董事、主管機關、檢察官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 變更其組織,民法第62條、第63條定有明文。又財團法人經 設立登記後,如其捐助章程所定之組織不完全或重要之管理 方法不具備,或為維持財團之目的或保存其財產,而必須變 更章程者,應聲請法院為必要之處分,或變更其組織,不得 自行變更,如不屬於上述事項之章程變更,則衹需取得目的 事業主管機關之許可,即可聲請該管法院辦理變更登記(司 法院(79)秘台廳(一)第01199 號函釋要旨參照)。三、經查,聲請人為相對人財團法人臺灣兩岸漁業合作發展基金 會之董事長,財團法人臺灣兩岸漁業合作發展基金會之董事 會前於110 年3 月30日召開第4 屆第5 次董事與監察人聯席 會議,並作成修改捐助章程之決議,將捐助章程變更如修正 條文對照表「修正條文」欄所示,有董事會會議紀錄、修正 條文對照表等件為證。經核相對人財團法人臺灣兩岸漁業合 作發展基金會之捐助章程修訂內容,其中關於第4 條財產處 分及限制、第8 條會計年度及制度建立、第11條董事會職權 、第13條董事任期,應屬原捐助章程有組織不完全或重要管 理方法不具備之情形,或屬維持財團之目的或保存其財產而 須變更組織者,又聲請人聲請變更此部分捐助章程,亦與財
團法人立法精神不相違背,與民法有關規定並無抵觸,從而 ,聲請人聲請變更此部分捐助及組織章程,尚無不合,應予 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3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張惠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沂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