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票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抗字,110年度,117號
PCDV,110,抗,117,202107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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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抗字第117號
抗 告 人 邵曉潔 

相 對 人 許煊晨即許倩倩


上列當事人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0 年6 月
19日本院110 年度司票字第3817號裁定提起抗告,裁定如下:
主 文
一、抗告駁回。
二、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下同)1,000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人原審聲請及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執有朱崧郡朱世 強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2 張(下稱系爭本票,原裁定已准 許聲請人對於朱崧郡本票強制執行),系爭本票已屆期,經 提示未獲付款,抗告人雖經屢次催討仍置之不理。又抗告人 與朱崧郡即朱世強及相對人許煊晨即許倩倩已於民國107 年 5 月1 日於本院所屬民間公證人詹孟龍事務所立約公證書( 下稱系爭公證書),朱崧郡即朱世強為債務人,相對人許煊 晨即許倩倩為連帶保證人,並約定債務人之連帶保證人,對 於給付金額及利息如不履行時,應逕強制執行,另以三重區 三和路四段396 巷34號3 樓房屋設定抵押300 萬元。又依票 據法第61條規定,保證人與被保證人負同一責任,原裁定駁 回抗告人對於許煊晨即許倩倩強制執行之聲請,顯有違誤, 爰求為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二人以上共同簽 名時,應連帶負責;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 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5 條、第123 條分別定 有明文。故執票人得依該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准予強制執行 者,僅限於簽名於票據之發票人,其他未據簽名於票據上者 ,即不負票據責任。
三、經查,系爭本票發票人欄位僅有朱崧郡即朱世強簽名,並無 相對人許煊晨即許倩倩簽名等情,有系爭本票可稽(原審卷 第9 頁)。顯見相對人許煊晨即許倩倩並非系爭本票之共同 發票人。原審就系爭本票為形式上之審查而准予朱崧郡即朱 世強部分之強制執行,而相對人許煊晨即許倩倩因非系爭本 票之發票人,無從令相對人許煊晨即許倩倩對於系爭本票負 發票人責任,而駁回抗告人對於相對人許煊晨即許倩倩強制 執行之聲請,經核並無違誤。至於抗告人抗告意旨所稱依據 系爭公證書約定許煊晨即許倩倩為債務人朱崧郡即朱世強



連帶保證人,依據票據法第61條規定,保證人與被保證人負 同一責任,自可對相對人許煊晨即許倩倩為強制執行等語。 惟公證書記載相對人許煊晨即許倩倩係擔任朱崧郡即朱世強 與抗告人間金錢消費借貸契約之連帶保證人,而非系爭本票 債務之連帶保證人。再者,本票保證人依票據法第124 條準 用同法第61條之結果,固應與被保證人負同一責任,惟同法 第123 條既限定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 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則對於本票發票人以外之保證人行使 追索權時,即不得類推適用該條之規定,逕請裁定執行。因 此,原裁定駁回抗告人此部分聲請,並無不當,抗告意旨指 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27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王婉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僅得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附繕本一份及繳納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 元),經本院許可後始可再抗告。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27 日
書記官 鄔琬誼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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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發票人│發 票 日│票 面 金 額 │到 期 日│票據號碼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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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朱世強│107 年3 月30日│2,000,000元 │110 年4 月25日│CH6051903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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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朱世強│107 年3 月30日│ 183,996 元 │110 年4 月25日│CH6051909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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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