拍賣抵押物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抗字,110年度,115號
PCDV,110,抗,115,202107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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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抗字第115號
抗 告 人 王富源 
相 對 人 京城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戴誠志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0年5
月27日本院110年度司拍字第80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於設定系爭抵押權債權時,係以系爭 債權之百分之一百二十比率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相對人並 未提出相關之借(匯)款憑證及計算式證明第三人源聯建設 有限公司(下稱源聯公司)實際借得多少金額,對伊實際有 多少金額之債權,而聲請拍賣系爭抵押物。源聯公司已就伊 擔保之債務逕行清償,縱聲請狀已於事實理由載明借款金額 及尚欠金額,仍需請相對人提供相關資料,供伊與源聯公司 核對尚餘多少債權金額。系爭債務業已經源聯公司與相對人 合意簽署展延至民國110年8月22日,因此該筆擔保債務因相 對人延長而尚未屆清償期,相對人竟逕自聲請強制執行,實 有不當。爰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 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又不動產所有人設定抵 押權後,得將不動產讓與他人。但其抵押權不因此而受影響 ,民法第873條第1項、第867條分別定有明文;此等規定於 最高限額抵押權亦有準用,此觀同法第881條之17即明。次 按抵押權人依民法第873條第1項規定聲請拍賣抵押物係屬非 訟事件,法院所為准駁之裁定,無確定實體法上法律關係存 否之性質,於債權及抵押權之存否無既判力,故袛須其抵押 權已經依法登記,且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法院即應 為准許拍賣抵押物之裁定,至對於此項法律關係有爭執之人 ,應另提起訴訟,以資解決,不得僅依抗告程式聲明其爭執 ,並據為廢棄拍賣裁定之理由(最高法院民國51年10月8日 民刑庭總會會議決議㈢參照)。
三、經查:
㈠相對人主張源聯公司於109年10月22日,將其所有如原裁定 附表所示之不動產,設定最高限額新臺幣(下同)1,176萬



元抵押權予相對人,詎源聯公司尚欠相對人7,100萬元,已 屆清償期而未清償,源聯公司雖將上列不動產轉讓抗告人, 惟並不影響相對人之權利,爰聲請准予拍賣抵押物等語,並 提出授信約定書、保證契約書、電腦繳款明細表、他項權利 證明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其中有關債務清償日期欄記載 依照各個債務契約所約定之清償日期)及其他約定事項、土 地及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源聯公司變更登記表及其法定代 理人蕭瑞璋之戶籍謄本為證(見原裁定卷第5-25頁、第29-3 3頁、第40-67頁、第74-78頁),原裁定予以准許,核無不 合。
㈡本件源聯公司與相對人間借款情形為何?系爭債權是否已清 償或已屆清償期?涉及上列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是否存在及 其債權金額多少?抗告人之抗辯,仍須就該抵押權所擔保債 權之法律關係為實質之審查始能判斷,則依上列說明,應由 抗告人另行提起訴訟,以資解決,本件非訟程序既不得加以 審究,仍應為許可拍賣抵押物之裁定。是抗告意旨指摘原裁 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55條第2項 、第46條、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 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30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楊千儀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僅得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按對造人數添具繕本及繳納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30 日
書記官 李育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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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京城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