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小上字,110年度,99號
PCDV,110,小上,99,202107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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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小上字第99號
上 訴 人 潘陳榮順
被 上訴 人 陳炯銘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0
年3 月31日本院三重簡易庭109 年度重小字第2740號小額民事第
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 由,不得為之;其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並表明原判決 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 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4第2 項、第 436 條之25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判決違背法令係指判決不 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而言,且判決有同法第469 條第1 款 至第5 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以小額程 序之第一審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提起上訴時,就原判決如何 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 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 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最高法院之判 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依民事訴訟法第46 9 條第1 款至第5 款所列各款事由提起上訴者,其上訴狀或 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款之事實,若小額訴訟程序上訴人之 上訴狀或理由書未依上述方法表明者,自難認已對原判決之 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即不合法(最高法院71年台 上字第314 號判例可資參照)。而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 32第2 項規定,第469 條第6 款之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 之當然違背法令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並不準用。是於小額 事件中所謂違背法令,並不包含認定事實錯誤、取捨證據不 當或就當事人提出之事實或證據疏於調查或漏未斟酌之判決 不備理由情形。
二、上訴意旨略以:
㈠原審法官知悉證人彭小玲替被上訴人為偽證,故未命其具結 ,而彭小玲係重度精神障礙者,當日係在意識不清楚、語無 倫次之情形下為證述,其證詞根本不足採信,且依訴外人吳 棠出具之切結書可知,被上訴人與彭小玲均有刑事訴訟法第 251 條所稱犯罪嫌疑,原審法官應依同法第241 條規定,依 法告發,卻未為之,故原判決應予廢棄。
㈡又吳棠於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8 年度偵字第10244 號案件



中證述時,係在意識不清楚、語無倫次之情形下所為,吳棠 之證詞不足採信,原審判決卻引用吳棠於臺灣新北地方檢察 署108 年度偵字第10244 號案件中所為證詞,幫被上訴人逃 避法律責任,違反常情、常理,不合乎情理法,更不合乎司 法程序與法律規定,故原判決應予廢棄。
㈢原審法官沒有將心比心,才會判被上訴人勝訴,證人吳棠所 書立之切結書、證人吳棠及上訴人所提出之光碟均為對被上 訴人不利之證據,原審法官卻不願當庭勘驗光碟,亦不同意 傳喚吳棠出庭作證,故意隱匿證據,違反刑事訴訟法第260 條第1 項規定,且原判決所載理由與事實不符,違反經驗法 則、論理法則及證據法則,故原判決應予廢棄。 ㈣原審法官違反法官倫理規範第3 、4 、5 、12、24條,未保 持公正、客觀、中立態度,被上訴人應對上訴人負民事侵權 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故原判決應予廢棄。為此,依法提起上 訴等語,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新臺幣 (下同)1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等語。
三、查上訴人所主張之前述上訴理由,均屬原審法院取捨證據、 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範圍,本應由事實審法院依自由心證判 斷之,且證人彭小玲於原審時業已當庭具結,有證人結文可 考(見原審卷第95頁),顯無上訴意旨指摘未命證人彭小玲 具結之情,另觀諸證人彭小玲、吳棠之證詞,均能針對問題 明確回答,語意清楚明白,並無上訴人所稱意識不清,語無 倫次之情形,又上訴人所指違反刑事訴訟法第241 條、第26 0 條第1 項規定,與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4第2 項規定無 涉,且未具體指摘原審判決有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之情 形,或有違反何等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證據法則之處,復 未指明原審判決所違背之法規、法則、司法解釋,是上訴人 之上訴理由,既僅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 ,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者,泛言謂為違法,難認其 已於上訴狀表明原判決如何具體違背法令,依前揭說明,自 不得謂上訴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是
本件上訴人提起上訴難認合法,應以裁定駁回之。四、本件第二審訴訟費用,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32第1 項準 用第436 條之19條第1 項,確定其數額為1,500 元,應由上 訴人負擔,爰確定如主文第2 項所示。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32第1 項、第2 項、第436 條之19 第1 項、第444 條第1 項前段、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5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映如
 
法 官 王婉如
 
法 官 蔡惠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8 日
書記官 黃筱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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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