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小上字第98號
上 訴 人 謝燕清即志新工程行
被上訴人 龍禾勁精機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相睿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承攬報酬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0
年3月12日本院板橋簡易庭109年度板小字第1596號第一審判決提
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 由,不得為之;其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並表明原判決 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 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第43 6條之25分別定有明文。又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 準用第468條及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之規定,所謂判決違背 法令係指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而言,且判決有同法 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 事人以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提起上訴時, 就原判決如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其上訴狀或理由 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 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 則應揭示該解釋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 第1款至第5款所列各款事由提起上訴者,其上訴狀或理由書 應揭示合於該條款之事實,若小額訴訟程序上訴人之上訴狀 或理由書未依上述方法表明者,自難認已對原判決之違背法 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即不合法(最高法院71年度台上字 第314號判例意旨參照)。而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 項規定,第469條第6款之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之當然違 背法令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並不準用。是於小額事件中所 謂違背法令,並不包含認定事實錯誤、取捨證據不當或就當 事人提出之事實或證據疏於調查或漏未斟酌之判決不備理由 情形。又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同法第471條 第1項之上訴法律審(第三審)之規定,小額訴訟程序之上
訴人若未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提出如上所述之合法上訴理由 書於第二審法院,第二審法院無庸命其補正,即得依同法第 436條之32第2項準用同法第444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逕以裁 定駁回之。
二、上訴意旨略以:上訴人承攬被上訴人機台烤漆工程,此為被 上訴人所不爭執,被上訴人雖抗辯金屬表面加工(烤漆)報 酬,應以烤漆範圍核算,其與訴外人張明吉僅係合作關係, 未授予張明吉代理權云云。惟烤漆係表面加工,業界均以物 體體積計算,再折算成材積。且張明吉為被上訴人公司股東 ,其名片亦記載被上訴人公司名稱、統一編號、地址、電話 、傳真,本件訂單記載客戶為被上訴人、備考則記載「張明 吉」,依民法第103條第1項、第107條規定,張明吉應有代 理權限,被上訴人對代理權之限制,應不得對抗上訴人,本 件至少亦有表見代理情形。爰提起上訴,並聲明:原判決廢 棄;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58,997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三、經查,上訴人對於小額訴訟程序之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核 其上訴意旨,仍係就烤漆給付報酬之計算方式、張明吉有無 代理權等節再予爭執,然原判決理由欄已詳加說明上訴人於 烤漆完成丈量時,被上訴人未派員到場,而被上訴人僅委託 張明吉收取機台,並未授權其清點核算烤漆才數,尚難僅以 上訴人所提有張明吉簽名之出貨證明認定上訴人主張機台烤 漆才數為1,660.2才為真實,另上訴人又不願預納費用送鑑 定,故其主張要屬無據。且上訴人並未具體指明原判決所違 反之法令或其具體內容、依訴訟資料有何判決違背法令之具 體事實,僅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 為不當,參諸前開說明,自不得謂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從 而,本件上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四、本件第二審訴訟費用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1項準用 同法第436條之19條第1項確定其數額為1,500元,應由上訴 人負擔。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 第1項、第2項、第471條第1項、第444條第1項前段、第95條 、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8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筱琪
法 官 古秋菊
法 官 許品逸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8 日
書記官 許丞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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