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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小上字,110年度,121號
PCDV,110,小上,121,202107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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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小上字第121號
上 訴 人 蘇韋仲 
訴訟代理人 高宏銘律師
被 上訴人 連城智慧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謝金定 
訴訟代理人 李揚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管理費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0年5月17
日本院板橋簡易庭109 年度板小字第4302號第一審小額民事判決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又其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 事項:(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 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 第436條之24第2項、第436條之25分別定有明文。所謂違背 法令,係指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是當事人以小額程 序之第一審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提起上訴時,就原判決如何 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 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 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如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第1款至 第5款所列各款事由提起上訴者,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 合於該條款之事實,若小額程序上訴人之上訴狀或理由書未 依上述方法表明者,自難認已對原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 指摘,其上訴即不合法。又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依 上訴意旨足認上訴為無理由,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亦為民 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9第2款所明定。
二、上訴意旨略以:原審定於民國110 年4 月29日之言詞辯論程 序,因上訴人之開庭通知係由被上訴人代收,而被上訴人與 上訴人間屬對立關係,且於本院有另案上訴人社區公共區域 漏水之修繕費用爭訟即109 年度板簡字第2024號給付修繕費 事件繫屬中,被上訴人故意未將開庭通知轉交予上訴人,故 原審未將開庭通知合法送達上訴人,而為一造辯論判決,致 上訴人無法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提出攻擊防禦,其訴訟程序 自有重大瑕疵。又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之另案爭訟中,由於 被上訴人經上訴人多次請求仍不依法履行修繕義務,故上訴 人為避免損害擴大,先行委請工人進行修繕,並於108 年6



月23日完工,共花費新臺幣(下同)30萬元,是上訴人對被 上訴人有30萬修繕費之債權存在,應與上訴人每月應繳納之 管理費均抵銷,然原判決認為修繕費用與管理費用並非立於 對待給付之關係,顯有適用法規不當之違法等語。爰依法提 起上訴,並請求原判決廢棄。
三、本院判斷:
(一)按送達於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者 ,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或受僱人;如同 居人或受僱人為他造當事人者,不適用前項之規定。送達 不能依前二條規定為之者,得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自治或 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兩份,一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 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其就業處所門首,另一份置於 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民事訴訟法 第137 條、第138 條第1 項定有明文。經查,原審指定於 110 年4 月29日上午9 時30分行言詞辯論程序,辯論通知 書暨被上訴人之民事聲明承受訴訟狀繕本,送達上訴人之 戶籍所在(即新北市○○區○○路000 號12樓之2 ),並 在送達居所之辯論通知書註明「管理員勿代收」字樣,因 未獲會晤上訴人本人,且有上述加註文字,送達人乃依民 事訴訟法第138 條規定,於110 年4 月7 日將應送達居所 之文件寄存於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錦和派出所,並 作送達通知書黏貼於上訴人住所門首,以為送達,並於11 0年4月17日生合法送達效力,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稽( 見原審卷第91頁),而該址為上訴人之戶籍地址,亦有本 院依職權查詢上訴人之個人戶籍資料在卷可參。況上訴人 於110年4月14日即委任訴訟代理人提出委任狀並聲請閱卷 ,可見上訴人於此時間之前即已實際收到上開通知。依上 開說明,原審110年4月29日辯論通知書已合法送達予上訴 人,上訴人於上述言詞辯論期日未到場,本件亦無其他應 職權調查事項而須調查之情事,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 款所列情形,則原審依被上訴人聲請,由其一造辯論,依 調查證據之結果准許被上訴人請求,並無違誤。(二)上訴人另指摘原判決就其對被上訴人之30萬修繕費債權, 認定非與本件管理費繳納立於對待給付關係,實有混淆抵 銷抗辯與同時履行抗辯之違背法令等語,惟查上訴人於原 審僅以民事異議狀略以債務尚有爭執等語對本院109司促 字第25153號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此後訴訟中並未提出其 他抗辯,而原判決有關對待給付關係一節,乃就被上訴人 於原審陳明兩造間另有被上訴人之社區公共區域漏水之修 繕費用爭訟等語而為論述(見原判決第4頁第10至15行)



,並無上訴人所指混淆抵銷抗辯與同時履行抗辯之情,上 訴人主張原判決有法規適用不當之違法,自非有據。至於 上訴人提起上訴後始主張其前曾以存證信函就上開修繕費 債權向被上訴人主張抵銷意思之表示,其後上訴人對被上 訴人所提給付修繕費訴訟並經本院109年板簡字第2024號 判決上訴人勝訴,故本件管理費應已抵銷一節,核屬新攻 擊防禦方法,且非原審有何違背法令之事由,又屬應調查 事實之事項,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8規定,上訴人亦 不得於第二審程序提出,併此敘明。
(三)綜上所述,原判決尚無上訴人所指違背法令之情事,上訴 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並無理由,爰不經 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其上訴。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規定,確定上訴人應負擔之第二 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據上論結,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1項、第2項、第436 條之29第2款、第449條第1項、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1項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30 日
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許瑞東

法 官 黃信滿

法 官 王雅婷
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30 日
書記官 但育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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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