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小上字,110年度,111號
PCDV,110,小上,111,202107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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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小上字第111號
上 訴 人 黃鈁驛
被 上訴人 林長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民國110 年
4 月20日本院三重簡易庭110 年度重小字第263 號第一審判決提
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4第2 項定有 明文。再依同法第436 條之25規定,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 由,並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 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所謂「判決違背 法令」,係指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而言;而有下列 各款情形之一者,其判決當然為違背法令:一、判決法院之 組織不合法者。二、依法律或裁判應迴避之法官參與裁判者 。三、法院於權限之有無辨別不當或違背專屬管轄之規定者 。四、當事人於訴訟未經合法代理者。五、違背言詞辯論公 開之規定者。六、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者,民事訴訟法 第468 條、第469 條分別定有明文。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 以民事訴訟法第469 條所列第1 至5 款為理由時,其上訴狀 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 ,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依民事 訴訟法第468 條規定,以原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 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 條項,或有關判例、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 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 事實。此節復為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所準用,民事訴訟法第 436 條之32第2 項參照。準此,倘上訴人所提之上訴狀或理 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其已就小額訴訟第一審 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該上訴自難認為合法。二、本件上訴意旨略以:兩造前約定進行性交時,須全程配戴保 險套,但被上訴人違反他人意願,故意不戴保險套即與上訴 人性交至射精,自屬侵害上訴人身體之自主權,原審判決就 此重要證據漏未斟酌,顯違背法令;此外,上訴人於原審從 未說被上訴人有公然侮辱而侵害名譽權,原審就爭點有所誤 認,判決理由顛三倒四而駁回上訴人之訴。是以,被上訴人 因故意不法侵害上訴人格權、名譽權,使上訴人受有相當之



損害,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爰提起本件上訴,聲明:原判決 廢棄。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5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等語 。
三、經查,上訴人對於本院110 年度重小字第263 號之第一審判 決提起上訴,主張被上訴人有違反他人意願,故意不戴保險 套即與上訴人性交至射精、出言侮辱侵害名譽權等情,認為 原審判決有違背法令、就爭點有所誤認云云,然綜觀其上訴 理由,不論被上訴人有無侵害其身體自主權或名譽權,均屬 就被上訴人有無侵權行為之事實為爭執,而此核屬事實審法 院就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範圍,應由事實審法院斟酌 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依自由心證判斷,非法律審 法院所得審究。是以,上訴人所述上訴理由,並未具體說明 原判決究有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之處,並揭示該法 規之條項或其內容,且上訴狀所附訴訟資料亦無從認為原判 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經核難認對原審判決之如何違背 法令已有具體指摘。揆諸首揭法文,自不得謂已合法表明上 訴理由。從而,本件上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四、本件第二審訴訟費用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32第1 項準 用第436 條之19條第1 項規定確定其數額為1,500 元,應由 上訴人負擔。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32 第1 項、第2 項、第444 條第1 項前段、第95條、第78條、 第436 條之19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9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許瑞東

法 官 陳佳君

法 官 宋家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9 日
書記官 洪愷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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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