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家聲字第29號
聲 請 人 高文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交付法庭錄音光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聲請駁回。
二、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院110年度家簡上字第1號案件,於民國11 0年3月23日首次開庭時,鑒於筆錄僅能記載簡要庭訊內容, 且因時間緊湊匆促,行文難免偶有遺漏或登打錯誤,以人力 登錄書面難以盡善盡美,此乃普遍之正常現象,故佐以現場 全程錄音,方得一窺全貌,展現並保留庭訊完整內容。且庭 訊內容不僅涉及本人之個人及家族隱私,且關乎訴訟審案之 公正定奪,聲請人既為該案原告,具有切身利害關係,故除 由法庭保存現場錄音作為官方紀錄外,懇請核發錄音光碟, 以供聲請人得以保留此項證據備查。
二、按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 上利益,得於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6個月內,繳納費用 聲請法院許可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當事人及依法得聲 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聲請交付法 庭錄音或錄影光碟時,應敘明其理由,由法院為許可與否之 裁定,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第1項前段及法庭錄音錄影及其 利用保存辦法第8條定有明文。是以倘聲請人依前開規定聲 請法院交付錄音或錄影光碟,法院仍有就聲請人所敘明『因 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之理由,為具體個案審酌,若聲 請人未敘明理由,或所敘明之內容與法律規定不合者,法院 自應駁回其聲請。另按民事訴訟法第213條之1之規定,法院 得使用錄音機或其他機器設備,輔助製作言詞辯論筆錄,其 辦法,由司法院定之。明揭法庭錄音之目的僅在輔助製作筆 錄。次按,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參加人、程序監理人 ,經開庭在場陳述之人書面同意者,得於開庭翌日起至裁判 確定後30日內,繳納費用請求交付法庭錄音光碟。但以主張 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有必要者為限。持有前項錄音光碟之人 ,不得作非正當目的使用,法庭錄音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8 條定有明文。
三、再按個人資料之蒐集、處理或利用,應尊重當事人之權益, 依誠實及信用方法為之,不得逾越特定目的之必要範圍,並 應與蒐集之目的具有正當合理之關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5 條定有明文。其立法目的乃為避免資料蒐集者巧立名目或理 由,任意的蒐集、處理或利用個人資料,故明定個人資料之
蒐集、處理或利用,應與蒐集之目的有正當合理之關聯,不 得與其他目的做不當之聯結。末按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蒐 集與處理,除第6條第1項所規定資料外,應有特定目的,並 符合下列情形之一者:(一)執行法定職務必要範圍內。(二) 經當事人書面同意。(三)對當事人權益無侵害;公務機關對 個人資料之利用,除第6條第1項所規定資料外,應於執行法 定職務必要範圍內為之,並與蒐集之特定目的相符。但有下 列情形之一者,得為特定目的外之利用:(一)法律明文規定 。(二)為維護國家安全或增進公共利益。(三)為免除當事人 之生命、身體、自由或財產上之危險。(四)為防止他人權益 之重大危害。(五)公務機關或學術研究機構基於公共利益為 統計或學術研究而有必要,且資料經過提供者處理後或蒐集 者依其揭露方式無從識別特定之當事人。(六)有利於當事人 權益。(七)經當事人書面同意,個人資料保護法第15條、第 16條亦有明文。準此,法院依民事訴訟法規定,所錄製之法 庭活動者聲音,屬個人資料保護之範疇,則相關蒐集(錄音) 、處理(複製等)、或利用(交付錄音光碟等),均應與其目的 「輔助製作筆錄」相符。是當事人聲請法院交付法庭錄音光 碟,自不得逾越錄音係為輔助製作筆錄特定目的之必要範圍 ,且須具有正當合理之關聯,始符合上開規定之法意。四、經查,本件聲請人係本院110年家簡上字第1號分割遺產事件 之當事人,故為有權聲請交付錄音光碟之人。惟關於審理所 定程式之遵守,專以筆錄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19條參照) ,法庭錄音之目的僅在輔助筆錄之製作,以提升筆錄製作之 效率及正確性,並非取代筆錄,法庭錄音更非供當事人作為 他案的證據利用,本件聲請人未取得該案在場陳述之人之書 面同意,且未進一步具體說明光碟使用的必要性,亦未釋明 光碟與其法律權益有何關聯性,揆諸上揭說明,聲請人之請 求自與請求交付錄音光碟之要件不符,基於尊重開庭其他當 事人及證人的隱私權,並尊重家庭制度,以利圓融處理,依 上開規定,自難依聲請人所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五、綜上,本件聲請人聲請交付本院110年度家簡上字第1號分割 遺產案件之法庭錄音光碟,於法不合,無從准許。六、爰依首揭法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22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陳宣每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送達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一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22 日
書記官 張瑋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