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告夫妻分別財產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家婚聲字,110年度,3號
PCDV,110,家婚聲,3,202107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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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家婚聲字第3號
聲 請 人 郭朝仁  

相 對 人 王寶嬌  



代 理 人 馬偉涵律師
      郭立寬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宣告夫妻分別財產制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聲請駁回。
二、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
(一)兩造於民國70年8 月3 日結婚,婚姻關係現仍存續中,雙 方婚後未以契約訂立夫妻財產制。聲請人郭朝仁為家中經 濟支柱,婚後孜孜不倦工作,為家庭鞠躬盡瘁,然相對人 王寶嬌對待聲請人則缺乏配偶間尊重關愛之情,不僅逕自 將聲請人歷年賺取之收入轉至自身名下,並利用該收入及 公司退休金約新臺幣(下同)200 多萬元,轉為三筆房地 ,分別為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0號5 樓之1 ( 下稱板橋海山路房地)」、「新北市○○區○○路0 巷00 弄00○0 號5 樓(下稱板橋中正路房地)」、「新北市○ ○區○○○路○段0 巷00弄00號14樓之6 (下稱淡水中正 東路房地)」,且相對人動軋以管理共有財產之地位支配 聲請人之薪資及退休金,致聲請人日常生活陷於窘境。(二)每逢聲請人問及自身財產去向時,相對人甚迭閃爍其詞, 或有以威脅恫嚇之言詞,辱罵聲請人,或有貶抑聲請人人 格尊嚴情事,或有以明顯輕蔑之貼圖,敷衍聲請人之詢問 ,凡此種種,不勝枚舉,致兩造關係降至冰點。(三)近年來,兩造常因財產配置屢生齟齬及衝突,相對人私自 移轉、支配聲請人之財產及所得,已然無與聲請人共同維 持婚姻,且相對人不僅對聲請人提出刑事通姦罪告訴,甚 而續予提出100 萬元高額之民事賠償,顯無與聲請人維持 夫妻情分之意,而聲請人已於約莫於107 年間,即搬出兩 造之共同居住所,並於109 年3 月13日起,獨自居住在「 板橋海山路房地」,與相對人不同居已達六個月以上。(四)由於相對人擁有「板橋海山路房地」之鑰匙,可自由出入 該處,曾多次早、晚到「板橋海山路房地」,碰面就是以



聲請人「有外遇」為題而吵架,除影響聲請人早晨上班、 夜晚下班之居家生活,以及公寓鄰居之安寧,雙方在互有 陰影之情況下,根本無法維持共同生活。因此,聲請人曾 寫存證信函,警告相對人勿再有類似舉動。於109 年8 月 4 日,相對人甚至利用聲請人白天不在家,將客廳展示櫃 的貴重收藏品搬離。至於「板橋海山路房地」的衣櫃,會 有相對人之衣物,乃係因於106 年裝潢好時,內部的衣櫥 櫃設計有4 個,聲請人只佔1/4 ,其它3/4 則是相對人擺 放其個人在「板橋中正路房地」放不下的衣服,而相對人 有鑰匙,趁白天聲請人上班時不在家,將放在房間衣櫃內 的相對人衣服予以拍照存證,其實這是一種障眼法。(五)兩造婚姻生活因財產配置屢生齟齬,相對人動軋逕自支配 聲請人之薪資、退休金及房屋,每逢聲請人詢問財產去向 時,相對人敷衍、辱罵聲請人,顯見兩造間感情破裂,處 於不能相互信賴之境地。聲請人自兩造共同居住之處所搬 出,且不同居已達6 個月以上,於此期間,聲請人無論係 生有病痛,或騎機車路滑摔倒,導致背部受傷等需住院治 療之重大事件,相對人從未聞問,茲證兩造已無任何往來 ,顯見雙方已不再有繼續共同生活之基礎,而有不能維持 法定財產制之重大事由。爰依民法第1010條第2 項後段規 定,聲請宣告兩造間之夫妻財產制改用分別財產制。二、相對人則以:
(一)兩造間並未達民法第1010條第2 項後段「難於維持共同生 活」之程度,僅係聲請人目前主觀、片面無繼續與相對人 共同生活之意思。聲請人現居住在「板橋海山路房地」, 係因聲請人工作時常需要外地出差,常需攜帶沉重行李, 惟「板橋中正路房地」乃無電梯之舊公寓,而「板橋海山 路房地」則為有電梯之新大樓,經雙方討論後,聲請人前 往「板橋海山路房地」暫居,待退休離職不需一直出差後 ,再回「板橋中正路房地」或共覓他處渡過晚年,而相對 人為照料聲請人及兩造兒子郭劭恆之起居,採取來往上開 兩處居住之方式,至於聲請人搬至「板橋海山路房地」後 ,亦時常返回「板橋中正路房地」用餐、祭祀,亦偶有返 回「板橋中正路房地」過夜之情形;申言之,兩造並未僅 有單一住居處所,此乃兩造商議安排,且雙方仍係以共同 生活之模式,於該兩住處間維持互動,客觀上並無難於維 持共同生活而分居之情形。
(二)聲請人雖以甲證3 、甲證4 等對話截圖,主張相對人有對 聲請人辱罵或貶抑人格尊嚴之情事,然細譯上開對話內容 ,僅係兩造針對對話中分享之文章內容表達想法,用語理



性節制,並無惡意謾罵,又相對人或有使用大量貼圖回應 聲請人,惟該等貼圖更像親密友人彼此間插科打諢之玩笑 打鬧,聲請人不想因言詞造成激烈衝突,遂以貼圖戲謔方 式表達不滿,屬一般夫妻紛爭口角,並非因感情破裂攻訐 對方。
(三)聲請人先前曾對相對人提起離婚訴訟,惟嗣後因自覺慚愧 而撤回,至於相對人自始即無與聲請人離婚之意,亦從未 提起離婚訴訟,足徵兩造夫妻感情尚未達破裂不能維持之 程度;又相對人雖曾對聲請人及訴外人張玉華提起妨害家 庭之刑事告訴,惟因念及雙方結褵數十載感情深厚,不欲 激化對立,甚至未主張刑事訴訟法第239 條單獨撤回配偶 告訴,而係對聲請人及訴外人張玉華二人同時撤回該刑事 告訴,以求徹底終止刑事程序對聲請人之影響;又相對人 雖對聲請人及訴外人張玉華提起民事訴訟,然相對人僅係 基於警示聲請人之意,於法院一審判決後,即未再提起上 訴,且假執行、強制執行亦僅有聲請執行訴外人張玉華之 財產,從未思及要執行聲請人之財產。足證兩造間尚有夫 妻感情存在,相對人始願以夫妻感情為重。
(四)兩造間至今仍係以持續共同生活互動之原則,做生活上安 排,於兩住處維持共同經營夫妻活動,並無聲請人所述難 以維持共同生活,或分居達六個月之狀況,聲請人至今所 舉之證據,無從支撐其所主張之事實,而聲請人僅因受到 訴外人張玉華之蠱惑,提出本件聲請,相對人深感無奈。 相對人從無放棄婚姻感情之意,向來均願與聲請人繼續維 持婚姻生活,並照料其起居,保全長達數十年之夫妻情誼 。從而,兩造間並無具備夫妻感情破裂,而不能繼續維持 家庭共同生活,以及不同居已達6 個月以上之情形,聲請 人以民法第1010條第2 項後段為由聲請,自無理由等語。三、本院之判斷
(一)相關法律規定及說明
1、按「夫妻未以契約訂立夫妻財產制者,除本法另有規定外 ,以法定財產制,為其夫妻財產制。」、「又夫妻之一方 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時,法院因他方之請求,得宣告改用 分別財產制:一、依法應給付家庭生活費用而不給付時。 二、夫或妻之財產不足清償其債務時。三、依法應得他方 同意所為之財產處分,他方無正當理由拒絕同意時。四、 有管理權之一方對於共同財產之管理顯有不當,經他方請 求改善而不改善時。五、因不當減少其婚後財產,而對他 方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有侵害之虞時。六、有其他重大事 由時。」、「夫妻之總財產不足清償總債務或夫妻難於維



持共同生活,不同居已達六個月以上時,前項規定於夫妻 均適用之。」,民法第1005條、第1010條第1 項、第2 項 分別定有明文。
2、而民法第1010條第1 項固規定,因可歸責於夫妻之一方時 ,他方得請求法院宣告改用分別財產制之事由,惟同條第 2 項則考量夫妻感情破裂,不能繼續維持家庭共同生活, 且事實上不同居已達6 個月以上時,如原採法定財產制或 分別財產制以外之約定財產制者,彼此既不能相互信賴, 自應准其改用分別財產制,俾夫妻各得保有其財產所有權 、管理權及使用收益權,減少不必要之困擾而設(參考74 年6 月3 日立法理由),且明定夫妻雙方均得為請求,可 見縱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應負責之一方亦非不得 為該項請求(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613 號民事裁定 參照)。
(二)經查:
1、基本關係之認定
聲請人主張,雙方於70年8 月30日結婚,婚後未以契約訂 立夫妻財產制,婚姻關係現仍存續中等情,業據其提出戶 籍謄本、法人及夫妻財產登記公告查詢資料等件為證(見 家婚聲字卷第13頁、第14頁)為證,且為相對人所不爭執 ,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個人戶籍資料、全戶戶籍資料查詢 結果等件核閱無誤(見家婚聲字卷第19頁至第20頁、第97 頁至第100 頁),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2、本件現尚未有民法第1010條第2 項後段規定,得宣告分別 財產制之事由
(1)聲請人主張,兩造難以維持共同生活,且不同居已達6 個月以上,依民法第1010條第2 項後段規定,聲請宣告 改用分別財產制等情,雖據其提出兩造間透過LINE通訊 軟體之對話截圖、隨身碟(內容為:聲請人拍攝自109 年3 月13日至同年9 月13日之居住狀況影片)、於109 年7 月2 日、109 年7 月22日、109 年10月26日聲請人 寄發給相對人之存證信函、於109 年11月19日兩造間透 過LINE通訊軟體之對話截圖、於109 年8 月4 日相對人 書寫之字條、於109 年10月、109 年11月、110 年4 月 聲請人繳納「板橋海山路房地」管理費用收繳單等件為 證(見家婚聲字卷第15頁至第17頁、第88頁至第95頁、 第203 頁至第204 頁、證件存置袋)。惟相對人予以否 認,並以前詞置辯,且提出相對人置放在「板橋海山路 房地」之衣物照片(內容為房間衣櫃內及陽台掛曬處, 均有置放或掛曬相對人之衣物等)、聲請人與兩造之子



郭劭恆於108 年9 月28日透過LINE通訊軟體之對話截圖 (拜「板橋海山路房地」地基主之事)、於109 年1 月 8 日聲請人在「板橋中正路房地」臥室睡覺照片、臺灣 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9 年度偵字第1090號不起訴處 分書(相對人撤回告訴)、本院109 年度訴字第117 號 民事判決書(侵害配偶權之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民事 執行處函文、本院執行命令、於109 年6 月25日錄音光 碟暨譯文(在「板橋海山路房地」門外)、相對人在「 板橋海山路房地」內之自拍照片、於110 年3 月11日相 對人在「板橋海山路房地」內拍攝整理臥室之照片、於 109 年3 月16日、109 年4 月6 日、109 年10月25日相 對人在「板橋海山路房地」內拍攝其使用之枕頭寢具、 與兩造之子郭劭恆拜拜之照片、「板橋海山路房地」該 處大樓管委會之代收信件記錄(收件人簽章欄內為相對 人)、兩造及家人日常生活照片等件為證(見家婚聲字 卷第37頁至第62頁、第145 頁至第148 頁、第173 頁至 第177 頁、第183 頁至第195 頁、證件存置袋)。 (2)審酌雙方所提前揭資料,並依職權調取本院109 年度訴 字第117 號民事判決書及歷審裁判、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9 年度偵字 第1090號不起訴處分書、本院索引卡查詢資料、本院10 9 年度婚字第192 號離婚等事件全案卷宗(見家親聲字 卷第7 頁至第8 頁、第101 頁至第107 頁、第136 頁) ,固可認相對人曾對聲請人提出妨害家庭之刑事告訴、 民事損害賠償(侵害配偶權之損害賠償),聲請人則對 相對人提起離婚等家事訴訟,惟相對人已撤回對聲請人 及訴外人張玉華有關妨害家庭之刑事告訴,並經臺灣雲 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9 年度偵字第1090號為不起訴 處分確定,且民事損害賠償部分(侵害配偶權之損害賠 償)之假執行,相對人亦僅對訴外人張玉華為之,顯見 相對人雖依法主張其權利,然尚顧及其與聲請人間多年 之夫妻情分,至於聲請人則已撤回離婚等家事訴訟,從 而,雙方是否現已有難於維持共同生活之情,實有疑義 。
(3)另觀諸聲請人主張之兩造分居時間,有於聲請狀內記載 :「約莫於107 年搬出」或「於109 年3 月13日獨自居 住」,亦或為本院109 年度訴字第117 號民事判決書所 載:「於106 年各自獨居」,甚於110 年1 月19日陳述 狀內記載:「於108 年7 月開始…雙方已分別居住兩地 」等(見家婚聲字卷第9 頁、第47頁、第87頁),其前



後主張容有不一,則雙方是否確已分居?是否僅為聲請 人單方之主觀認知?其具體之分居起訖時間為何?自不 無疑義。此外,依相對人所提之前揭資料可知,於109 年3 月13日起,相對人仍可自由進出「板橋海山路房地 」內,且該處尚有相對人所使用之一般日常生活用品( 例如:相對人之個人衣物洗曬於陽台、個人枕頭使用之 情況等),參以該處之所有權人為相對人,相對人亦在 該處親收相關信件,更於108 年9 月底、109 年10月25 日,與雙方之子郭劭恆在「板橋海山路房地」舉行祭拜 地基主等儀式;而聲請人亦不否認相對人確實有「板橋 海山路房地」之鑰匙,本能自由出入,則雙方是否已毫 無共同生活之事實狀態,自非無疑;再者,聲請人復自 承,其保有「板橋中正路房地」之鑰匙,迄至110 年3 月11日,亦能自由進出「板橋中正路房地」,是雙方維 持兩地往返之模式應有多年,且期間不乏互動,縱雙方 現今互動或有不佳,亦或次數非多,然究與一般分隔兩 地,且已毫無共同生活事實狀態之分居情形,尚屬有別 。
(4)綜上,雙方是否有難於維持共同生活之情,且彼此現已 不同居達六個月以上,均有疑義。是聲請人自不得依民 法第1010條第2 項後段之規定,聲請宣告兩造財產制改 用分別財產制。
(三)從而,聲請人依民法第1010條第2 項後段規定,聲請宣告 改用分別財產制,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 ,經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裁定之結果,自無逐一詳 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民事訴訟 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5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李政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5 日
書記官 劉春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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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