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婚字第276號
原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陳彥均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甲○○請求離婚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查本件請求離婚事件屬非因財產權而起訴,應依家事事件法第
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4第1 項之規定,徵收第一審裁判
費新臺幣3,000 元。茲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
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 日內補繳
,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19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李美燕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19 日
書記官 廖婉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