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婚字第165號
原 告 黃頌欣
代 理 人 蘇奕全律師
陳孝賢律師
複代理 人 薛祐珽律師
被 告 羅仕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6月23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按照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 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中國香港地區居民之原告與台灣人民之被告於民 國106年12月14日結婚,兩造婚後並未共同居住,原告來台 灣獨自租屋生活,婚後被告經常以離婚為由,要脅原告配合 其生活安排,原告曾要求被告一同返回香港探親均遭被告拒 絕,因兩造價值觀差異極大,時常爭吵,感情淡漠,關係日 漸疏離,分居狀態持續至今已逾三年,兩造早已形同陌路, 如今原告更遭被告封鎖聯繫管道已逾一年之久,兩造已悖於 夫妻緊密連絡之相處,此舉可歸責於被告,原告更因此罹患 廣泛性焦慮症,至今仍持續在身心科治療中。再者,原告因 右側乳房發現纖維腫瘤,於108年12月9日至耕莘醫院進行手 術,被告未曾陪伴原告前往醫院接受手術,術後亦未曾照顧 原告,對原告不聞不問,未盡其配偶之照顧義務。因兩造婚 姻發生嚴重破綻,有難以維持之重大事由,爰依民法第1052 條第2項規定,請求本院判決離婚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 示。
三、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作聲明陳述。
四、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房屋租賃契約書、原告 之護照影本、被告之戶籍謄本、耕莘醫院手術同意書及診斷 證明書、身心診所診斷證明書等件為證。並經證人蘇諾維到
庭證稱:「兩造沒有住在一起,從婚後就沒有住在一起至今 。兩造夫妻感情不是很和諧,原告的律師曾與被告聯絡,被 告也知道這個案件,而當時被告有先提出離婚。」等語。參 酌本院開庭通知已合法送達被告,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亦未提出書狀答辯。依此調查,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 真正。
五、按民事事件涉及香港或澳門者,類推適用涉外民事法律適用 法,香港澳門關係條例第38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按離婚及其 效力,依協議時或起訴時夫妻共同之本國法;無共同之本國 法時,依共同之住所地法;無共同之住所地法時,依與夫妻 婚姻關係最切地之法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50條定有明 文。
本件原告為香港人民,被告為臺灣人民,無共同之本國法, 又兩造婚後雖未共同居住,惟兩造婚後曾在臺灣共同生活, 臺灣與兩造婚姻有最切關係,故本件離婚事件應適用我國法 律。
六、次按有民法第1052條第1 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 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同條第2 項定有明文。核其立 法意旨,係夫妻一方之事由,雖不備同條第一項所列各款之 要件,祇須按其事由之情節,在客觀上確實難以維持婚姻生 活者,亦在得請求裁判離婚之列。因現代婚姻係以男女雙方 之感情為基礎,以雙方情投意合,相互溝通扶持,彼此容忍 ,共同經營婚姻生活為要件,故所謂難以維持婚姻之事由, 須該事由足以妨害婚姻互敬互愛、互信互諒之基礎,且已達 於任何人處於同一境況,均將無意維持婚姻之程度,自屬上 開條款之重大事由。
依上開調查,兩造婚後並未共同居住,且雙方價值觀不同導 致時常發生爭吵,關係日漸疏離,分居狀態迄今已逾三年, ,又原告更遭被告封鎖聯繫管道之情形已逾一年之久,顯見 被告主觀上無意維持婚姻,兩造客觀上徒有夫妻之名而無夫 妻之實,足使兩造感情淡漠,破綻加深,故原告主張兩造無 法再共同生活等情,應堪採信。揆諸上開說明,兩造婚姻既 生破綻,基礎嚴重動搖,難期有共同之婚姻生活,應已合乎 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之要件,是原告據以訴請判決與被告 離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 條。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14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黃惠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14 日
書記官 陳建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