發還擔保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司聲字,110年度,55號
PCDV,110,司聲,55,20210720,1

1/1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司聲字第55號
聲 請 人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翁健  
代 理 人 劉仲恒 
相 對 人 上達創意生活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烈  


法定代理人 張令宜 
法定代理人 楊映雪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發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7年度存字第1112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102年度甲類第8期登錄債票(證券代號:A02108)新臺幣2,400,000元,准予返還。 理 由
一、按返還擔保金,依民事訴訟法第106 條準用第104 條之規定 ,須符合:⑴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⑵供擔保人證明受擔 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⑶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 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 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 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之要件,法院始得裁 定返還擔保金。次按所謂「訴訟終結」,在因假扣押或假處 分所供擔保之場合,因該擔保係為保障受擔保利益人因該假 扣押或假處分所受損害而設,倘執行法院已依假扣押或假處 分裁定為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則在供擔保人撤回假扣押 或假處分之執行前,受擔保利益人所受損害仍可能繼續發生 ,損害額既尚未確定,自難強令其行使權利,必待供擔保人 已撤回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始得謂為訴訟終結,最高法 院87年度台抗字第234 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假扣押事件,前依鈞 院106年度司裁全字第152號、107年度司聲字第373號民事裁 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供如主文所示之擔保金,並以臺灣 士林地方院107年度存字第1112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 聲請人已具狀撤回假扣押執行程序,並依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項第3款規定向鈞院聲請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而其迄未



行使,爰聲請發還前開擔保金等語。
三、經調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7年度存字第1112號、106年度司 執全字第72號、本院106年度司裁全字第152號、109年度司 聲字第893號等相關卷宗審核,聲請人業已撤回對相對人之 假扣押執行,按諸上開說明,應認符合民事訴訟法第104條 第1項第3款所定之「訴訟終結」情形。又聲請人聲請本院催 告相對人行使權利,該通知函於送達後相對人迄未向聲請人 行使權利等情,此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2月8日北院忠 文查字字第1100000658號函、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0年2月18 日士院擎民科字第1100100267號函、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0 年3月59日新院嶽民政字第110司聲149字第1109001857號函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0年3月30日南院武文字第110000930 號函及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附卷足憑,從而,聲請人聲請 發還本件擔保金,經核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20 日
民事第七庭司法事務官 李祐寧

1/1頁


參考資料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上達創意生活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生活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