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司聲字,110年度,497號
PCDV,110,司聲,497,202107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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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司聲字第497號
聲 請 人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月琴 
代 理 人 劉冠輝 
相 對 人 陳佩君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2,880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 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又該確定 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法定利率計算 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 項及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二、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經本院109年度訴 字第3527號判決確定,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三、經調卷審查後,聲請人所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12,880 元,由相對人負擔,是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上開金額,並依 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 項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5 %計算之利息。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30 日
民事第六庭司法事務官 李祐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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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