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司聲字,110年度,465號
PCDV,110,司聲,465,20210709,1

1/1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司聲字第465號
聲 請 人 邱怡涵 
相 對 人 陸俊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萬零陸佰捌拾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 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又該確定 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法定利率計算 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 項及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二、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經本院110年度 訴字第49號判決確定,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三、經調卷審查後,聲請人所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10,680 元,由相對人負擔,是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上開金額,並依 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9 日
民事第二庭 司法事務官 方佩文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