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司聲字,110年度,452號
PCDV,110,司聲,452,202107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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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司聲字第452號
聲 請 人 板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明道 
訴訟代理人 藍偉中 
相 對 人 等覺貿易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藍欽城 
相 對 人 藍國賢 
      藍瑞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
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等覺貿易有限公司藍國賢藍瑞玲應連帶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8萬7,365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 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又該確定 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 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及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當事人為和解者,其和解費用及訴訟費用各自負擔之 ,但別有約定者,不在此限;和解成立者,當事人得於成立 之日起三個月內聲請退還其於該審級所繳裁判費三分之二, 民事訴訟法第84條亦有明文。
二、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經本院109 年 度重訴字第550號審理在案,嗣兩造於民國109 年11月5日成 立訴訟上和解,並約定訴訟費用由被告即相對人連帶負擔。三、經調卷審查,本件訴訟費用為聲請人所預納之第一審裁判費 新臺幣(下同)262,096 元,扣除聲請人因和解成立而依民 事訴訟法第84條第2項聲請退還該裁判費三分之二174,731元 後之餘額,即87,365元,依兩造和解之約定,應由相對人連 帶負擔,是相對人應連帶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即確定為 87,365元(計算式:262096-174731=87365 ),並依民事 訴訟法第91條第3 項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22 日




民事第一庭 司法事務官 許麗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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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板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等覺貿易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