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司聲字第443號
聲 請 人 林瀚東
林紅芸
林蕙芳
林蘊芳
林慧雯
上五人共同
代 理 人 羅翠慧律師
相 對 人 新北市鶯歌區公所
法定代理人 施明慧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排除侵害等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柒萬伍仟玖佰柒拾貳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 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又該確定 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法定利率計算 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 項及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二、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排除侵害等事件,經本院107年 度重訴字第518號判決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相對人不服 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重上字第694號判決第二 審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相對人不服,提起第三審上訴, 經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707號裁定駁回相對人上訴, 業已確定在案。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聲請人預納之第一審裁判費為新臺幣(下 同)63,172元,第二審複丈費及建物測量費為12,800元,核 屬訴訟程序中必要費用,是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 額即確定為75,972元(計算式:63,172+12,800=75,972) ,並應於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法 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13 日
民事第三庭 司法事務官 方佩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