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司聲字第416號
聲 請 人 王增連
聲 請 人 王清標
上二人共同
代 理 人 鍾明達律師
相 對 人 王政本
王双麟
王健育
王善平
王福長
王新盛
王文達
王文和
王文忠
王維新
王維綱
王勝利(即王恒生之繼承人)
王勝夫(即王恒生之繼承人)
王碧燕(即王恒生之繼承人)
王齡嬅(即王恒生之繼承人)
王律翔(即王恒生之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王政本、王双麟、王健育、王善平、王福長、王新盛、王文達、王文和、王文忠、王維新、王維綱及王勝利、王勝夫、王碧燕、王齡嬅、王律翔(前開五人即王恒生之繼承人)各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 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但權利、義務專屬於被繼承人本
身者,不在此限;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 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民法第1148條定有明文。本件訴 訟共同被告王恆生於民國(下同)108 年7月7日死亡,其繼 承人為王勝利、王勝夫、王碧燕、王齡嬅、王律翔等五人; 本件聲請人即原告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就該第一審判決後 死亡之被告,揆諸首揭條文規定,應以其繼承人為相對人, 各該繼承人於因繼承所得遺產範圍內,就應賠償聲請人即原 告之訴訟費用額負連帶賠償責任,先為敘明。
二、次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 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又該 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 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 項及第3 項分別定有 明文。
三、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經本院105 年度重 訴字第362 號判決確定,訴訟費用由兩造依判決附表三訴訟 費用分擔比例欄所示之比例負擔。
四、經調卷審查,本件訴訟費用為聲請人所預納之第一審裁判費 新臺幣(下同)89,803元、複丈費及建物測量費76,900元、 鑑價費196,000元,合計362,703元,應由兩造依判決附表三 訴訟費用分擔比例欄所示之比例負擔,是各相對人應賠償聲 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如本裁定附表所示之金額,並應依 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 項規定,加計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27 日
民事第一庭 司法事務官 許麗惠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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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當事人姓名 │判決附表三│應負擔訴訟費│相對人應賠償│
│ │訴訟費用分│用之金額 │聲請人之金額│
│ │擔比例 │(新臺幣) │(新臺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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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聲請人即原告 │ 3/40│ 27,203元│ │
│王清標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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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聲請人即原告 │ 1/8│ 45,338元│ │
│王增連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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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對人即被告 │ 1/15│ 24,180元│ 24,180元│
│王政本 │ │ │ │
├───────┼─────┼──────┼──────┤
│相對人即被告 │ 1/15│ 24,180元│ 24,180元│
│王双麟 │ │ │ │
├───────┼─────┼──────┼──────┤
│相對人即被告 │ 1/15│ 24,180元│ 24,180元│
│王健育 │ │ │ │
├───────┼─────┼──────┼──────┤
│相對人即被告 │ 1/5│ 72,542元│ 72,542元│
│王善平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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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對人即被告 │ 1/10│ 36,270元│ 36,270元│
│王維新 │ │ │ │
├───────┼─────┼──────┼──────┤
│相對人即被告 │ 1/10│ 36,270元│ 36,270元│
│王維綱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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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對人王勝利、│ 1/30│ 12,090元│於繼承所得遺│
│王勝夫、王碧燕│ │ │產範圍內連帶│
│、王齡嬅、王律│ │ │賠償12,090元│
│翔(均為被告王│ │ │ │
│恒生之繼承人)│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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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對人即被告 │ 1/30│ 12,090元│ 12,090元│
│王福長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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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對人即被告 │ 1/30│ 12,090元│ 12,090元│
│王新盛 │ │ │ │
├───────┼─────┼──────┼──────┤
│相對人即被告 │ 1/30│ 12,090元│ 12,090元│
│王文達 │ │ │ │
├───────┼─────┼──────┼──────┤
│相對人即被告 │ 1/30│ 12,090元│ 12,090元│
│王文和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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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對人即被告 │ 1/30│ 12,090元│ 12,090元│
│王文忠 │ │ │ │
├───────┼─────┼──────┼──────┤
│合計 │ 1/1│ 362,703元│ 290,162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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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備註:計算時元以下4捨5入,無法分算時並調整尾數差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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