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司聲字,110年度,416號
PCDV,110,司聲,416,202107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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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司聲字第416號
聲 請 人 王增連 
聲 請 人 王清標 
上二人共同
代 理 人 鍾明達律師
相 對 人 王政本 
      王双麟 
      王健育 
      王善平 
      王福長 
      王新盛 

      王文達 
      王文和 

      王文忠 
      王維新 
      王維綱 
      王勝利(即王恒生之繼承人)


      王勝夫(即王恒生之繼承人)

      王碧燕(即王恒生之繼承人)

      王齡嬅(即王恒生之繼承人)

      王律翔(即王恒生之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王政本王双麟王健育王善平王福長王新盛王文達王文和王文忠王維新王維綱王勝利王勝夫王碧燕、王齡嬅、王律翔(前開五人即王恒生之繼承人)各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 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但權利、義務專屬於被繼承人本



身者,不在此限;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 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民法第1148條定有明文。本件訴 訟共同被告王恆生於民國(下同)108 年7月7日死亡,其繼 承人為王勝利王勝夫王碧燕、王齡嬅、王律翔等五人; 本件聲請人即原告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就該第一審判決後 死亡之被告,揆諸首揭條文規定,應以其繼承人為相對人, 各該繼承人於因繼承所得遺產範圍內,就應賠償聲請人即原 告之訴訟費用額負連帶賠償責任,先為敘明。
二、次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 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又該 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 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 項及第3 項分別定有 明文。
三、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經本院105 年度重 訴字第362 號判決確定,訴訟費用由兩造依判決附表三訴訟 費用分擔比例欄所示之比例負擔。
四、經調卷審查,本件訴訟費用為聲請人所預納之第一審裁判費 新臺幣(下同)89,803元、複丈費及建物測量費76,900元、 鑑價費196,000元,合計362,703元,應由兩造依判決附表三 訴訟費用分擔比例欄所示之比例負擔,是各相對人應賠償聲 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如本裁定附表所示之金額,並應依 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 項規定,加計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27 日
民事第一庭 司法事務官 許麗惠

附表:
┌───────┬─────┬──────┬──────┐
│當事人姓名 │判決附表三│應負擔訴訟費│相對人應賠償│
│ │訴訟費用分│用之金額 │聲請人之金額│
│ │擔比例 │(新臺幣) │(新臺幣) │
├───────┼─────┼──────┼──────┤
│聲請人即原告 │ 3/40│ 27,203元│ │
王清標 │ │ │ │
├───────┼─────┼──────┼──────┤
│聲請人即原告 │ 1/8│ 45,338元│ │
王增連 │ │ │ │




├───────┼─────┼──────┼──────┤
│相對人即被告 │ 1/15│ 24,180元│ 24,180元│
王政本 │ │ │ │
├───────┼─────┼──────┼──────┤
│相對人即被告 │ 1/15│ 24,180元│ 24,180元│
王双麟 │ │ │ │
├───────┼─────┼──────┼──────┤
│相對人即被告 │ 1/15│ 24,180元│ 24,180元│
王健育 │ │ │ │
├───────┼─────┼──────┼──────┤
│相對人即被告 │ 1/5│ 72,542元│ 72,542元│
王善平 │ │ │ │
├───────┼─────┼──────┼──────┤
│相對人即被告 │ 1/10│ 36,270元│ 36,270元│
王維新 │ │ │ │
├───────┼─────┼──────┼──────┤
│相對人即被告 │ 1/10│ 36,270元│ 36,270元│
王維綱 │ │ │ │
├───────┼─────┼──────┼──────┤
│相對人王勝利、│ 1/30│ 12,090元│於繼承所得遺│
王勝夫王碧燕│ │ │產範圍內連帶│
│、王齡嬅、王律│ │ │賠償12,090元│
│翔(均為被告王│ │ │ │
│恒生之繼承人)│ │ │ │
├───────┼─────┼──────┼──────┤
│相對人即被告 │ 1/30│ 12,090元│ 12,090元│
王福長 │ │ │ │
├───────┼─────┼──────┼──────┤
│相對人即被告 │ 1/30│ 12,090元│ 12,090元│
王新盛 │ │ │ │
├───────┼─────┼──────┼──────┤
│相對人即被告 │ 1/30│ 12,090元│ 12,090元│
王文達 │ │ │ │
├───────┼─────┼──────┼──────┤
│相對人即被告 │ 1/30│ 12,090元│ 12,090元│
王文和 │ │ │ │
├───────┼─────┼──────┼──────┤
│相對人即被告 │ 1/30│ 12,090元│ 12,090元│
王文忠 │ │ │ │
├───────┼─────┼──────┼──────┤



│合計 │ 1/1│ 362,703元│ 290,162元│
├───────┴─────┴──────┴──────┤
│備註:計算時元以下4捨5入,無法分算時並調整尾數差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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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