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司聲字第406號
聲 請 人 台耀化學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程正禹
代 理 人 吳俐萱律師
王裕文律師
羅名威律師
相 對 人 趙錦賢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變換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109年度司聲字第408號變換提存物事件,聲請人所提供之擔保物上海商業儲蓄銀行中壢分行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面額新臺幣1,000萬元貳張(存單號碼: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 ),金額共計新臺幣2,000萬元,准予變換為同額之上海商業儲蓄銀行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 理 由
一、按法院得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准許其變換供擔保之提 存物或保證書,民事訴訟法第105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依同 法第106 條規定,上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 準用之。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依鈞院108年度司裁全字第711 號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提供上海商業儲蓄銀行中壢分行無 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面額新臺幣(下同)1,000 萬元貳張 (存單號碼: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金額共計2,000萬元,並以鈞院108 年度存字第975號擔 保提存事件辦理提存;嗣經鈞院109年度司聲字第408號裁定 准予變換提存物,聲請人再提供該銀行中壢分行同面額無記 名可轉讓定期存單貳張(存單號碼: 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以鈞院109年度存字第1593號擔 保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該存單又將屆期,爰再聲請准予 變換提存物等語。
三、經調卷審查,聲請人上開擔保提存,業據審閱屬實,而聲請 人聲請許其變換之擔保物,即面額新臺幣2,000 萬元之上海 商業儲蓄銀行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核與本院108 年度司 裁全字第711 號民事裁定許聲請人供擔保之擔保物尚屬相當 ,聲請人之聲請即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5條第1項、第106條,裁定如主文。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1 日
民事第一庭 司法事務官 許麗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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