發還擔保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司聲字,110年度,315號
PCDV,110,司聲,315,202107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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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司聲字第315號
聲 請 人 康鄭有晴
相 對 人 富足生醫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品潔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發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一○七年度存字第一六四○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壹拾玖萬肆仟陸佰參拾元,扣除本院一○九年度取字第二一二一號領取提存物事件內准予相對人領取之新臺幣玖萬玖仟參佰壹拾玖元後之餘額,准予發還。
理 由
一、按返還擔保金,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準用第104條之規定, 須符合:(一)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二)供擔保人證 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 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 ,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 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之要件, 法院始得裁定返還擔保金。次按,因停止執行所供之擔保, 係為擔保受擔保利益人因不當停止執行所受損害而設,倘執 行法院已依債權人之聲請實施執行,債務人若已就停止執行 之請求提起本案訴訟,則在該本案訴訟終結前,受擔保利益 人是否受有損害,尚未確定,受擔保利益人仍有可能繼續發 生損害,其損害額亦尚未能確定,自不能強令受擔保利益人 行使其權利,故在債權人已聲請強制執行,並有提起本案訴 訟之情形下,供擔保停止執行之人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準 用第104條第1項第3款規定,聲請裁定返還提存物時,必待 本案訴訟已終結,始得謂與該條款所定之「訴訟終結」相當 。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確認債權不存在事件 ,聲請人前遵鈞院107年度聲字第202號民事裁定,為供擔保 聲請停止執行,曾提存新臺幣(下同)194,630元,並以鈞 院107年度存字第1640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兩造間之 訴訟業經判決確定,相對人依判決聲請執行聲請人所提供之 擔保金,並由執行法院准許相對人收取聲請人提存之擔保金 99,319元。聲請人並已聲請鈞院定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 相對人行使權利而其迄未行使,爰聲請發還擔保金等語。三、經調閱本院107年度訴字第2009號、107年度存字第1640號、 109年度取字第2121號、107年度聲字第202號、107年度司執 字第49303號及109年度司聲字第1094號等相關卷宗審核,兩 造間之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業經判決確定,按諸上開說明,



應認已符合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所定之「訴訟終 結」情形。又聲請人聲請本院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該通知 函於送達後相對人迄未向聲請人行使權利等情,此有本院民 事紀錄科查詢表附卷足憑,從而,聲請人聲請發還本院107 年度存字第1640號擔保提存事件中扣除本院109年度取字第 2121號准予相對人領取之99,319元後所餘金額之部分,經核 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6 日
民事第六庭司法事務官 蘇慧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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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富足生醫科技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