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司繼字第2331號
聲 請 人 何亭勻
上列聲請人聲明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繼承人得拋棄其繼承權,民法第1174條第1 項定有明文, 是得拋棄繼承權者,自應以繼承人為限。而遺產繼承人,除 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一)直系血親卑親屬。(二) 父母。(三)兄弟姊妹。(四)祖父母,為民法第1138條所 明定。又養子女與本生父母及其親屬間之權利義務,於收養 關係存續中停止之,民法第1077條第2項亦有明文。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係被繼承人焦傳麟之女,被繼承 人於民國104年11月3日死亡,聲請人自願拋棄繼承權,爰依 法檢呈被繼承人繼承系統表、除戶謄本、聲請人戶籍謄本、 印鑑證明等件具狀聲明拋棄繼承權云云。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前已出養,於110年3月25日始終止與養父 何秋沛之收養關係,有其提出之戶籍謄本在卷可稽,則本件 繼承開始時即104年11月3日,聲請人與其養父之收養關係仍 存續,依民法第1077條第2 項規定,聲請人與被繼承人間之 權利義務關係尚處於停止狀態,是聲請人對於被繼承人而言 即非繼承人,依法對被繼承人之遺產並無繼承權,其向本院 聲明拋棄繼承,於法不合,不應准許,爰裁定如主文。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28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