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司繼字第1952號
聲 請 人 許瑞芬
上列聲請人聲明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繼承人得拋棄其繼承權,民法第1174條第1 項定有明文, 是得拋棄繼承權者,自應以繼承人為限。而遺產繼承人,除 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一)直系血親卑親屬。(二) 父母。(三)兄弟姊妹。(四)祖父母,為民法第1138條所 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係被繼承人陳明陸之配偶,被繼 承人於民國110 年6月8日死亡,聲請人自願拋棄繼承權,爰 依法檢呈被繼承人除戶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聲請人戶籍 謄本、印鑑證明等文件具狀聲明拋棄繼承權云云。三、經查,本件聲請人許瑞芬前已於民國99年11月15日與被繼承 人陳明陸離婚,有聲請人提出之戶籍謄本在卷可證。是聲請 人於繼承開始時與被繼承人之婚姻關係既早已解消,即非被 繼承人之配偶,自非繼承人,依法對於被繼承人之遺產並無 繼承權,其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於法不合,不應准許,爰 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12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