拋棄繼承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司繼字,110年度,1296號
PCDV,110,司繼,1296,202107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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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司繼字第1296號
聲 請 人 卓良大 

上列聲請人聲明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繼承人拋棄其繼承權,應於知悉其得繼承之時起3 個月內 以書面向法院為之,民法第1174條第1 項、第2 項定有明文 。
二、本件聲明意旨略以:聲請人係被繼承人卓阿松之子,因被繼 承人於民國109年12月29日死亡,聲請人於110年3月27 日知 悉其得為繼承並自願拋棄繼承權,爰依法檢呈被繼承人繼承 系統表、除戶謄本、聲請人戶口名簿、拋棄繼承權聲明書等 文件具狀聲明拋棄繼承權等語。
三、查本件被繼承人係於109年12月29 日死亡,聲請人為被繼承 人之子,有聲請人提出之被繼承人繼承系統表、除戶謄本、 聲請人戶口名簿、本院依職權調閱之聲請人個人戶籍資料附 卷可證。聲請人固陳稱:其係於110年3月27日始知悉有繼承 權云云,惟查聲請人於本院行遠距訊問時自陳略以:其於被 繼承人死亡當天即知悉被繼承人死亡等語,有本院110年7月 20日遠距訊問筆錄在卷可參。是聲請人應於109年12 月29日 即已知悉被繼承人死亡其為繼承人之事實,不因聲請人不知 法律或對法律之誤解,而影響法律規定所發生之效力。從而 ,本件聲請人遲至110年4月16日始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權( 見聲明狀上本院收狀日期戳記),顯已逾3個月之期限,其 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21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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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