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司繼字第1221號
聲 請 人 張淑晴
上列聲明人聲明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駁回。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明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繼承人得拋棄其繼承權,民法第1174條第1 項定有明文, 是得拋棄繼承權者,自應以繼承人為限。而遺產繼承人,除 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一)直系血親卑親屬。(二) 父母。(三)兄弟姊妹。(四)祖父母,為民法第1138條所 明定。
二、本件聲明意旨略以:被繼承人謝春火於民國110年3月28日死 亡,聲明人為被繼承人之法定繼承人,爰依法檢呈繼承權拋 棄書、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印鑑證明等件具狀聲明拋棄 繼承權等語。
三、經查,本件被繼承人謝春火於110年3月28日死亡,聲明人張 淑晴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權,惟依所提出之戶籍謄本及繼承 系統表所載,聲明人張淑晴係被繼承人之子謝書緯之配偶, 即係被繼承人謝春火之媳婦,並非被繼承人之法定順序繼承 人,依法對於被繼承人之遺產並無繼承權,其向本院聲明拋 棄繼承,於法不合,不應准許,爰裁定如主文。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21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