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示送達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司簡聲字,110年度,192號
PCDV,110,司簡聲,192,202107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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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簡易庭民事裁定  110年度司簡聲字第192號
聲 請 人 均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朱祐宗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詹益樹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聲請駁回。
二、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 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 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民法第 97條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法第149 條第1項第1款所謂「應 為送達之處所不明」,係指已用相當之方法探查,仍不知其 應為送達之處所者而言,是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 僅因當事人「拒收」、「逾期招領」或「人在國外」等原因 未受送達,而非應為送達處所不明者,即與公示送達之法定 要件不合,又其「不明」之事實,應由聲請公示送達之人負 舉證之責任,而由法院依具體事實判斷之,最高法院87年台 抗字第582號裁定、82年台上字第272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欲向相對人詹益樹為債權讓與之通知 ,因相對人已出境,並經戶政機關於民國(下同)90年1 月 20日為遷出國外登記,為此聲請裁定准為公示送達等語。三、經本院函詢外交部領事事務局,據該局查復相對人留有美國 聯絡地址:10560E .Live Oak Ave .Arcadia .CA91007,有 該局110 年7 月16日領一字第1105123015號函在卷可稽,揆 諸前揭說明,相對人既已遷出國外,聲請人自應先對相對人 之國外地址為送達,待無法送達後,始可聲請公示送達。是 相對人詹益樹之居所並非不明,尚無應為送達處所不明之情 事,從而,本件聲請公示送達,核與首揭規定之要件不符, 自不能准許,應予駁回。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28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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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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