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簡易庭民事裁定 110年度司票字第6149號
聲 請 人 亞伯思威特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邱阿金
相 對 人 陳風谷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對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一百零九年十一月十九日簽發本票內載憑票交付新臺幣(下同)壹佰零壹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九年十二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聲請人其餘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貳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簽發如主文所示之本票 ,經提示未獲清償,為此提出本票一件,聲請裁定准許強制 執行。
二、依票據法第124 條準用同法第97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執 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到期日起如無約定利率者,依 年利六釐計算利息。查本件聲請人請求按年息百分之十二計 算之利息,因本件本票上並無約定利息之記載,請求逾年息 百分之六利息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餘部分聲請核與 票據法第123 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 文。
四、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應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 之不變期間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六、發票人已提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 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30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 狀聲請。
二、事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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