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重訴字第一八二號
原 告 丙○○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丁○○
訴訟代理人 甲○○律
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陸拾肆萬玖仟肆佰壹拾元,及自民國八十八年八月六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十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台幣伍拾肆萬玖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
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台幣壹佰陸拾肆萬玖仟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一千二百四十一萬九千八百九十三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並以供擔保為條件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被告於民國八十八年三月二十五日下午五時三十分許,騎乘機車超速自
後方追撞原告所騎乘之機車,致原告人車倒地,受有挫傷性腦出血、左
鎖骨骨折、氣胸、左側肋骨骨折等嚴重傷害,原告因本次車禍已成殘廢
終生不能工作,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茲請求之金額如下
:
(一)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害賠償:計六十一萬八千三百元。
自車禍發生日起至六十歲退休止尚有八.七五年工作年資,依每月薪資
四萬五千元計算,計減少勞動收入三十萬九千一百五十元。又因車禍導
致殘廢無法工作需提前退休,減少八年之工作年資,計減少退休金三十
萬九千一百五十元。以上二項合計六十一萬八千三百元。
(二)增加生活上需要之損害賠償:
復健費用每月六萬元,一年需七十二萬元,需復健五年,計需復健費用
二十一萬八千八百八十元。又看護費用每月需六萬元,一年需七十二萬
元,原告尚有平均餘命二十四年,計需支付看護費用一千一百五十四萬
八千八百元。以上二項合計一千一百七十六萬七千六百八十元。
(三)醫藥費合計三萬三千九百一十三元。
三、證據:提出在職證明書一份、醫藥費收據十七份、診斷證明書二份、勞工保險
被保險人年資資料一份為證。
乙、被告方面: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依其歷次到庭之聲明及陳述如左:
一、聲明:求為判決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及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
保免為假執行。
二、陳述:
(一)八十八年三月二十五日下午五時三十分許,被告騎乘機車附載懷有身孕之妻
子,欲返回住處,因此騎機車非常小心,當被告行經嘉義市○區○○路一七
六之一號前,適原告自後超越被告機車欲穿越快車道左轉,被告當時閃躲不
及遭原告機車擦撞倒地,原告所騎機車亦在一旁倒地,被告妻子緊急送醫,
腹中胎兒始保住一命,因此被告並無過失,本案雖經本院刑事庭判決被告有
罪,然被告已上訴二審,刻由臺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審理中。本件車禍被告
並無過失,原告請求損害賠償均無理由,況原告請求給付醫藥費部分並無收
據,且原告所受傷害均已痊癒,並無減少勞動能力及需要復健、看護之必要
,所請均無理由。
(二)原告於警訊時已供稱:「我只是要丁○○賠償費用」等語,是原告已捨棄除
醫藥費以外之請求,原告再行請求醫藥費以外之損害賠償,應無理由。又原
告於八十八年三月二十五日住院,至八十八年四月十六日出院,已完全康復
,並無減少勞動力及看護之必要,且原告提出任職於「青芳園藝」臨時工日
薪為一千五日元之證明書,與事實不符,應由原告提出薪資證明或申報所得
證明。另原告因本件車禍並未達殘廢之程度,並無其所謂提早退休減少退休
金,亦無需復健。
丙、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八十八年度交易字第一五O號刑事案卷,並向嘉義基督教醫
院函查原告所受傷勢需休養之時間。
理 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
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八十八年三月二十五日下午五時三十分許,騎乘機車
超速自後方追撞原告所騎乘之機車,致原告人車倒地,受有挫傷性腦出血、左鎖
骨骨折、氣胸、左側肋骨骨折等嚴重傷害,原告因本次車禍已成殘廢終生不能工
作,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賠償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害賠償計六十一
萬八千三百元、增加生活上需要之損害賠償計一千一百七十六萬七千六百八十元
及醫藥費合計三萬三千九百一十三元。被告則以:肇事當日,其騎乘機車附載懷
有身孕之妻子欲返回住處,因此騎機車非常小心,當被告行經嘉義市○區○○路
一七六之一號前,適原告自後超越被告機車欲穿越快車道左轉,被告當時閃躲不
及遭原告機車擦撞倒地,被告並無過失,原告請求損害賠償均無理由,況原告請
求給付醫藥費部分並無收據,且原告所受傷害均已痊癒,並無減少勞動能力及需
要復健、看護之必要,所請均無理由,又原告於警訊時已供稱:「我只是要丁○
○賠償費用」等語,是原告已捨棄除醫藥費以外之請求,原告再行請求醫藥費以
外之損害賠償,應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八十八年三月二十五日下午五時三十分許,騎乘車號YTE-七
三八號輕機車,沿嘉義市○區○○路由南向北行駛,途經中興路一七六之一號前
,與同向騎乘機車之原告發生擦撞,致原告受有挫傷性腦出血、左鎖骨骨折併氣
胸、左側肋骨骨折等傷害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驗傷診斷書二份為證,且為被告
所不爭執,復經本院調閱本院八十八年度交易字第一五O號過失傷害案卷查明屬
實,自堪信為真實。原告主張被告係自後方對其追撞云云,被告則抗辯係原告自
後超車對其擦撞,其並無過失云云,經查:被告業於警訊及本院刑事庭審理時自
承其於肇事當時係以時速六十公里之速度超速行駛,復據證人即被告之妻方儷燕
於警訊中證述屬實(警卷第六頁背面);而原告騎乘機車係以時速二十公里之速
度行駛,與被告所騎機車同方向行駛,依警卷所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所繪
現場圖,原告機車所留下之刮地痕為六公尺,被告機車之刮地痕為十三公尺,且
位於原告機車之左側,參以被告於警訊時供稱:「我的輕機車..右前方手把撞
及到被害人丙○○騎機輕機車」等語,及原告於警訊時指稱:「我..騎輕機車
..要返家時被丁○○騎輕機車,從我後左方撞及到導致人及車倒地受傷,而我
們是同方向行駛」等語,足見被告所騎機車超速行駛衝撞之大,且原告應係與被
告同向騎乘機車在前,被告自後超車不當擦撞原告機車左前方手把及照後鏡。又
被告於警訊時供稱:「我行駛中未發現被害人騎機車」等語,於偵查中供稱:「
..不知道怎麼就發生碰撞」等語,顯然被告騎乘機車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並採
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以致肇事,被告應有過失。而原告以時速二十公里之速度在
被告前方按規定行駛,自無過失。本件經送臺灣省嘉雲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
會鑑定結果亦認:「丁○○駕駛輕機車,超速行駛,未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原
因;丙○○無肇事因素」,有該委員會八十八年七月二十二日嘉鑑字第八八五五
五號函在卷可稽;足見被告對本件車禍事故應負過失責任,且原告所受之傷害與
被告之過失行為間亦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所涉前開過失傷害犯行,亦經本院刑
事庭判處有期徒刑五月,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此有本院八十八年度交
易字第一五O號判決在卷可按。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
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
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九十三條定有明文。被
告因過失致原告身體受傷害,原告等自得分別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茲就原
告請求之項目及金額,核列如左:
(一)醫藥費:
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其醫藥費三萬三千九百十三元云云,並提出收據十七份為
證,惟按保險對象因汽車交通事故,經本保險提供醫療給付者,本保險之保險
人,得向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之保險人代位請求該項給付,全民健康保險法第八
十二條定有明文,亦即原告僅得向被告請求其自負之部分金額,其餘支出之費
用應由中央健康保險局代位請求,而依上開收據所示,原告所自負之醫藥費用
為二萬二千五百六十七元,原告此部分之請求,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
圍之請求,洵屬無據,應予駁回。
(二)不能工作之損害:
原告主張其每月薪資為四萬五千元,因此次車禍導致殘廢不能工作,至六十歲
退休止,尚有八.七五年工作年資,被告應賠償其三十萬九千一百五十元云云
,並提出在職證明書為證,被告則抗辯原告未達殘廢之程度,且否認原告每月
薪資有四萬五千元云云,經查:本院依職權向嘉義基督教醫院函查結果謂:「
病患丙○○是因挫傷性右顳葉腦出血,於八十八年三月二十六日接受開腦手術
,目前主要是走路稍不穩,但不需要𡗭杖或輔助器,以及智力減退,其智力減
退之程度,目前正接受檢查中,結果尚未知道」、「病患丙○○因車禍所受外
傷性腦內出血等傷害,約須修養二年不能工作」等語,有該院八十八年十一月
二十三日(八八)嘉基醫字第一O六四號函及八十九年一月五日(八九)嘉基
醫字第OO一一號函在卷可按,足見原告應未達殘廢之程度,其因此車禍造成
之傷害,則約需休養二年不能工作,故原告不能工作所受之損失爰以二年計算
之;又原告雖提出青芳園藝出具其每日薪資為一千五百元之在職證明書,然為
被告所否認,且依原告所提勞工保險資料所示,其投保之單位為嘉義市星相卜
卦與堪輿業職業工會,與其所稱在青芳園藝任職工作亦不相同,是上開在職證
明書為本院所不採;而依原告投保資料所示其投保之薪資為一萬九千二百元,
故本院爰以此金額計算原告每月之薪資所得,則原告得一次請求不能工作之損
害,依霍夫曼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後為四十二萬八千八百八十三元(19200X12
X1.00000000=428883,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不能工作
之損失三十萬九千一百五十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另原告主張其因此車禍
導致殘廢,需提早退休,減少八年工作年資,計減少退休金三十萬九千一百五
十元云云,然原告所受傷勢應未達殘廢之程度,需休養二年不能工作,已如前
述,則原告實際之雇主為何人?是否即需辦理退休?未見原告舉證證明之,且
依原告所提勞工保險被保險人年資資料所示,原告並未辦理退保,是原告之上
開主張自難採信,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其退休金之損失計三十萬九千一百
五十元云云,洵屬無據,應予駁回。
(三)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
原告主張其所受傷勢需由其妻乙○○○看護,每日以二千元計算,每月增加生
活上需要之費用為六萬元,其平均餘命尚有二十四年,其得一次請求被告賠償
之金額為一千一百五十四萬八千八百元云云,被告則抗辯原告出院後已康復,
不需要看護云云,經查:原告係於八十八年三月二十五日進入嘉義基督教醫院
急診,同年三月二十六日接受開腦手術,同年四月十六日出院,長期看護及治
療約須二年,此有診斷證明書在卷可參,足見原告尚需看護二年,原告主張每
日之看護費用為二千元,核屬正當且必要,雖原告係由其妻乙○○○看護,仍
應認原告有受相當看護費之損害,自得向被告請求賠償,則原告得一次請求之
金額依霍夫曼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後為一百三十四萬零二百六十元(60000X12
X1.00000000=0000000,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之看護費用
在上開範圍內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洵屬無據,應
予駁回。另原告主張其尚需復健,每月需費四千元,需復健五年,被告應賠償
其復健費用二十一萬八千八百八十元云云,非惟被告否認原告尚需復健,且原
告是否尚需復健?需自行負擔多少金額之復健費?均未見原告舉證證明之,尚
難採信,是原告此部分之請求,洵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另所謂為訴訟標的之捨棄者,乃指當事人對於某法律關係,於言詞辯論期日時,
向法院為拋棄之主張,此觀之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四條之規定自明,故縱使原
告於警訊時曾陳稱:「我只是要丁○○賠償費用」等語,並非為訴訟標的之捨棄
,被告抗辯原告已就醫藥費以外之請求為捨棄云云,自非可採,併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原告得向被告請求之賠償合.計為一百六十四萬九千四百一十元,從而
,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其一千二百四十一萬九千八百九十三
元,在一百六十四萬九千四百一十元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
之請求,洵屬無據,應予駁回。
七、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經核並無
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亦
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於本案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
一一詳為審酌論究,併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
但書、第八十五條第一項但書、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二條,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一 月 二十八 日~B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庭
~B 法 官 簡源希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一 月 二十九 日~B 書記官 陳啟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