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借款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訴字,88年度,989號
CYDV,88,訴,989,20000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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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九八九號
  原   告 中興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丙○○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肆佰玖拾參萬玖仟貳佰參拾元,及自民國八十六年十二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九.四七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八十七年一月二十日起至民國八十七年七月十九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計算之違約金,自民國八十七年七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壹佰陸拾肆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除假執行擔保金額外,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訴外人黃崑銘於民國八十六年五月十九日,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 五百萬元,以分期償還之方式清還,到期日為九十三年五月十九日,約定之年 利率為百分之九.二五,如遇原告利率調時,黃崑銘願自調整日起改按原告新 定基本放款利率加碼年利率百分之一.一七後計付利息。本息逾期違約金部分 ,凡本金或利息逾期在六月以內者,按約定利率百分之十計付,超過六個月者 ,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並由被告為連帶保證人。詎上開借款, 黃崑銘僅清償至八十六年十二月十八日,尚欠四百九十三萬九千二百三十元, 屢向黃崑銘催討,均置之不理。為此爰對連帶保證人之被告提起本件訴訟。 三、證據:提出借據影本一張、放款借據備查卡影本一張為證。乙、被告丙○○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 由
一、本件被告施正雄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  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二、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借據影本一張、放款借據備查卡  影本一張為證,被告則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
三、按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 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最高法院四十五年台上一四二六號判例參照)。從而原告 依連帶保證契約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之借款、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
四、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准 許。
五、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 十八條、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一   月   十一  日~B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庭
~B  法 官 馮保郎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一   月   十二  日~B  書記官 陳昭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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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中興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