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簡易庭民事裁定 110年度司票字第4754號
聲 請 人 劉玫香
相 對 人 劉佳蓉即劉淑真
相 對 人 陳建誠即陳震洲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對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劉佳蓉即劉淑真、陳建誠即陳震洲共同簽發如附表編號1至編號3 所示之本票,就附表所示之本票金額及自附表所載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相對人劉佳蓉即劉淑真簽發如附表編號4 至編號5 所示之本票,就附表所示之本票金額及自附表所載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 票,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經提示未獲付款,爰提出本票 五件,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按票據上之記載,除金額外,得由原記載人於交付前改寫之 。但應於改寫處簽名,票據法第11條第3 項定有明文。經查 ,聲請人所提出票號CH382842之本票,發票日經改寫,惟發 票人未於改寫處簽章,依法視為未更改,應以原記載之日即 民國95年5 月20日為發票日,合先敘明。本件聲請,核與票 據法第123 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第23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 2 項,裁定如主文。
四、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 之不變期間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六、發票人已提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 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7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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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票附表:110 年度司票字第4754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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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發 票 日 │ 票面金額 │ 到 期 日 │ 利息起算日 │票據號碼│備 註 │
│ │ │ (新台幣)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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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1 │97年5月20日 │1,050,000元 │ 未 載 │97年5月20日 │CH382840│未載到期日,│
│ │ │ │ │ │ │視為見票即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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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2 │95年5月20日 │200,000元 │ 未 載 │97年5月20日 │CH382842│未載到期日,│
│ │ │ │ │ │ │視為見票即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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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3 │97年5月20日 │300,000元 │ 未 載 │97年5月20日 │CH382841│未載到期日,│
│ │ │ │ │ │ │視為見票即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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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4 │95年11月1日 │700,000元 │95年11月30日│95年11月30日│CH382828│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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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5 │95年9月14日 │400,000元 │95年11月14日│95年11月30日│CH382827│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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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 狀聲請。
二、事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